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騎乘AOT-295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00號 彭永富 經營之修車廠,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報廢自小客車(廠牌:奧迪,未上鎖)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
(二)於同日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00號前處,見 陳志煌 所有之3699-PA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欲竊取車內之零錢,尚未得手之際,即經陳志煌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志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永富、陳志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為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彭永富,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一)之現金50元,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彭永富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