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榮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
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許進榮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4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觀諸受刑人於前後2案雖均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而有罪名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之情形,然參諸受刑人前案係於104年8月15日所為,後案則係108年3月1日所犯,兩者時間相隔已有3年6月之久,此與短時間反覆犯案,主觀顯示反社會性重大等情,已有不同;又受刑人雖為後案犯行,惟於犯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告訴,顯見受刑人犯後態度尚佳,頗有悔悟之心,並非一定要入監執行才可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果。最後考量被告在前案犯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此解釋內容檢視被告所犯前案,因該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兩者犯案情節顯然有別,亦即受刑人前案犯行,倘發生在前開大法官解釋作成之後,即有可能因情節輕微而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是本件若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導致其應入監執行該案遭判決之有期徒刑
1年2月,恐對其形成過度侵害。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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