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瑋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審易字第32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瑋祥(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聲請人自行向警方自首,經警方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於聲請人另案因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顯未考量聲請人自首情節而減輕其刑,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9條之2、第433條亦有明定。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於先命補正無效後,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6至10行,已明確認定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全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自首認定一節重為爭執,未敘明符合何款再審理由,也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結果之重要證據。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人於109年5月29日收受,此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合先敘明。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述理由內容,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復經本院裁定補正而猶未能補正再審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且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執詞稱其另案非自首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所不公云云,然無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105年6月29日判決)、本院105年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106年1月20日判決),均未認定聲請人為累犯,自與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係構成累犯之情形有所不同,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8月6日判決,時間在上開2判決之後,自應參酌聲請人經前述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仍未自我警惕、戒除毒癮,猶仍再犯之情,而影響原確定判決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