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博鈞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一街口建築工地,因不滿 蔡清先 所介紹之工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工地,以「幹你娘」乙語辱罵蔡清先,足以貶損蔡清先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蔡清先於是將梁博鈞推開,梁博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清先之頭部,致蔡清先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公然侮辱傷害案查訪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刑。
五、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侮辱、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身體均受有損傷,所為實有可議;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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