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宣樺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宣樺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宣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10月2日經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7日晚上8時50許,徒步行經 游蔡滿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進入屋內,徒手在1樓辦公桌抽屜內竊取游蔡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游蔡滿及時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宣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宣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蔡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日經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人,且本案案發後,被告尚因精神相關疾病,自102年4月5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就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良,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屢屢犯案,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然其精神狀況不佳,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低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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