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守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守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唐守治於飲酒之後駕駛機車,於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其左邊口袋勾到同向之本件腳踏車之右側把手致游展男人車倒地,游展男並因而受有本件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逃離現場後, 嗣經警 通知到案,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經警測得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於事故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074,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反應能力及決斷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已損及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具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到案後經施予檢測,又有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未通過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畫另一個圓之測試,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猶不知警惕檢束,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且釀致事故後更逃離現場,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素行良好,智慮未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查及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此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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