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風禾 (原名 徐榮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風禾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百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27日下午6時24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路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所有上開車輛當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仍於駕駛中,並無停車之情形;又舉發照片所示之內容,路旁乃有行人要過馬路,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側並無停放其他車輛,上開車輛前後兩個停車格中間距離足以停放約1部加長型賓士車輛,是異議人並非併排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0款則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101年5月27日下午6時24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後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距離路旁邊緣約有2、3公尺之位置,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舉發員警 陳韋辰 於該分局102年2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中證稱:伊當日巡邏經過該處,見上開車輛併排停車,嚴重影響用路人通行安全,伊先以鳴笛請該車移置,且等待1分鐘,然未見該車移置,又該自小客車上無人呈熄火狀態,遂以該車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而該證人與異議人間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衡情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又參以舉發照片所示之內容: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地點停車時,路旁前後確有汽車停車格且已停滿車輛,異議人遂停放於路旁之前後停車格中間外側之車道上,並距離路面之邊緣尚有約2、3公尺等情,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堪信上情為真。異議人前揭辯稱:伊當時仍在駕駛中,並無停車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然查,受處分人僅有「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竟以受處分人「併排停車」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併排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即有可議。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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