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文華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前一週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以新台幣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液態MDMA1瓶(以附表編號2所示包裝瓶盛裝),並自斯時起,至101年8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止,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101年8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約客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呈搖頭丸MDMA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與其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雖以外包裝袋裝盛毒品,必然有微量毒品沾附於該外包裝袋上,但上開本質上全然不同之物質,本即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MDMA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盛裝液態MDMA,便於攜帶持有,與毒品並非不可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罐裝第二級毒品MDMA1瓶│僅就MDMA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2│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MDMA之包裝│被告所有供持有│││瓶1個│編號1所示MDMA││││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