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村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復興釣蝦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村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村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時(見毒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1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村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履科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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