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曉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曉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曉武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司法等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司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28日│100年1月26日│99年12月10日至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379號等│緝字第379號等│字第2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04│101年度訴字第204│101年度審易緝字第││││號、第949號、101│號、第949號、101│80號││││年度易字第1204號│年度易字第12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2月7日│├───┴────┼─────────┴─────────┴─────────┤│備註│⒈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949號、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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