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288號上訴人 王則亮
王紹彬 王玉英 王學成 王麗萍 王麗明 王子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江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 陳富妹 為訴外人 陳中力 之養女,對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有繼承權,被上訴人雖為被繼承人陳中力之女,但已無繼承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中力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中力於民國52年4月5日死亡,死亡時有養女陳富妹為繼承人,陳富妹於80年7月14日歿,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於99年間,因被繼承人陳中力有捷運局徵收補償款之遺產,被上訴人突主張其為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配偶 游阿綢 (已歿)原為訴外人 王坤山 之媳婦仔而入籍王家,因匹配對象早夭,而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9月20日招婿與被繼承人陳中力結婚(即被繼承人陳中力入贅),生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金蓮 (其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6月2日養子緣組(即收養)入籍 陳紅西 家);後被繼承人陳中力攜訴外人游阿綢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7月間出舍(即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至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即現今新北市新店區江凌里)居住,訴外人游阿綢之身分即轉換為招家即訴外人王坤山之養女,後招婿被繼承人陳中力,渠等所生被上訴人冠招家之姓,是依臺灣當時民事習慣,被上訴人乃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僅得繼承招家家產,故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陳中力之繼承人甚明。又被上訴人自幼即在訴外人王坤山之家生活,並未與被繼承人陳中力、訴外人游阿綢共同生活,故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幼即受訴外人王坤山之撫養且冠以王姓,在客觀上足以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坤山間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坤山之養女或養孫,而非為被繼承人陳中力之繼承人自明,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父親陳中力、母親游阿綢所生之長女,次妹王金蓮於26年6月2日因無力撫養而將之出養他人,惟被上訴人出生至今並未有任何被收養之記載,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被上訴人之父為陳中力,可知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中力迄今仍保有父女關係。又本件應以繼承發生時之法律為依據,被繼承人陳中力於52年4月5日歿,應以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長女而有繼承權。依據日據戶籍記載,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配偶游阿綢即被上訴人之生母係為訴外人王坤山之媳婦仔,故依習俗其所生之子女歸於姓王,此為被上訴人從其王姓之故,而被上訴人也因而稱呼訴外人王坤山為阿公。另被上訴人本為三代同堂之家庭,後因被繼承人陳中力與其妻游阿綢為謀生之故而離家工作,因恐攜女(即被上訴人)工作無法妥善照料,故將被上訴人留予家中由阿公王坤山代為照顧,此本為社會普遍之現象。上訴人逕自將此理解為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坤山之養女,使令被上訴人之母游阿綢為訴外人王坤山之媳婦仔轉為養女之同時,被上訴人亦為訴外人王坤山之養女,此般曲解在倫理上可謂荒謬至極,豈有祖孫變父女,母女變姊妹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游阿綢(已歿)原以訴外人王坤山(已歿)之媳婦仔
身分而入籍王家,然因匹配對象早夭,而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9月20日招婿與被繼承人陳中力結婚,生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金蓮(其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6月2日養子緣組(即收養)入籍陳紅西家)。
㈡被繼承人陳中力攜訴外人游阿綢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7
月間出舍(即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至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即現今新北市新店區江凌里)居住。
㈢被繼承人陳中力於52年4月5日死亡。
㈣訴外人游阿綢生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10月19日,歿
於62年7月15日(經原審法100年度亡字第46號死亡宣告判決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阿綢招婿被繼承人陳中力並生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冠招家之姓,係採取女系之血親關係,被上訴人乃歸屬於招家之子女,非被繼承人陳中力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坤山之間有無收養關係?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有無繼承權?㈠按臺灣習慣上所謂「媳婦仔」(亦稱養媳或小媳婦),通常
以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種,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在,必俟將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媳婦仔之形態既如此之多,其與養家間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視為發生因將來結婚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參照明治40年9月25日判官協議會決議第2條第3項覆審法院編纂判例全集234頁),或「不論養媳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婚婦對於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大正14年高法院上告部上民字102號判例同年度判例集第64頁)。惟此親屬關係,並非固定不動,可能因日後法律事實之變動,譬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後住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身份之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臺灣乃常見之例,有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2年6月2日(42)台公參字第2652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33頁)。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配偶游阿綢原為訴外人王坤山之媳婦仔而入籍王家,因匹配對象早夭,而於昭和5年(民國19年)9月20日招婿與被繼承人陳中力結婚(即被繼承人陳中力入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臺灣日據時期身分轉換之習慣,訴外人游阿綢自訴外人王坤山為其主婚招婿之時起,其身分即轉換為招家即訴外人王坤山之養女。
㈡次按招婿子女,歸屬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以血親關係)
,乃本於出生,並非收養而生。習慣上,乃屬「還孫」,係取女系血親關係(就招家方面而言,由女擬傳孫,就男子方面而言,由母系繼祖),要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有如上述二種,除父母子女間固有之權利外,由於子女之從母姓或父姓而其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有93年5月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1頁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亦即日據時期,固有招婿子女從母姓之還孫習慣,原則上從母姓之招婿子女繼承母系家產權利。然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於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習慣之適用應受民法第1條規定之限制。又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當時民法既未採行招婿之子女對父母遺產之繼承權,視其子女之冠姓而定之立法例,則發生於前開民法施行後之繼承事件,招婿子女縱為冠妻姓而屬還孫者,對其父即贅夫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自不待言。查被繼承人陳中力及配偶游阿綢生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金蓮,嗣王金蓮出養於他人;後被繼承人陳中力攜訴外人游阿綢於昭和8年(民國22年)7月間出舍(即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至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即現今新北市新店區江凌里)居住,而被繼承人陳中力係於52年4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從招家姓王,雖屬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稱「還孫」,惟無終止其與被繼承人陳中力之親子關係,則依被繼承人陳中力死亡時有效施行之前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
㈢再按74年6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此條但書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招婿子女從母姓係以招婚契約訂立以將來出生為條件之收養契約,招婿子女於出生之同時,成為招家之養子,被上訴人自幼受招家王坤山撫育且冠以王姓,與訴外人王坤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為其養女或養孫云云。然按招婿子女歸屬於招家(母系)者,該子女與招家親屬關係(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由於收養而發生,已如前述,固有反對說認招婿子女歸屬於招家,以招婚契約訂立以將來出生為條件之收養契約,招婿子女於出生之同時,成為招家之養子(見本院卷第35頁),惟此非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上之通說,況依訴外人王坤山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記載,關於被上訴人父母欄始終記載為陳中力、游阿綢,並無出養予王坤山之記載,嗣臺灣光復後王坤山之妻 朱張 免以戶長身分(王坤山係受朱張免招贅)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亦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家屬」身分,其父母欄則記載為陳中力、游阿綢,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7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坤山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意。參以被上訴人之母游阿綢既由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而招贅被繼承人陳中力,並將所生長女即被上訴人依「還孫」之慣例而從招家姓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坤山本有法定祖孫關係,訴外人王坤山自無再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孫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既為招家之還孫,則被繼承人陳中力及其妻游阿綢於出舍時,將甫出生之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王坤山撫育,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就王坤山係以被上訴人為養女或養孫之意思而撫養乙節舉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坤山成立收養關係,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坤山間成立收養關係,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陳中力之女,依繼承開始時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