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周惠翼 被上訴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負責人,上訴人為清水農場之場長。被上訴人明知清水農場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確認上訴人於100年8月底前辦理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並非強制上訴人離職。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0年9月28日之清水農場第21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3頁3.案由說明⑶中不實登載「本場並於100年8月17日本場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討論時,經決議:7人投票6人贊同1人反對:請場長8月底以前辦理離職,離職金依照勞動基準法,應給金額支付給他」等語,而捏造上訴人係辦理離職,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離職金之內容。按自動退休與強制解僱之法律性質不同,被上訴人竟以不實之「離職」取代「自動退休」,因而侵害上訴人名譽重大,使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無與倫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於本院補稱:雖原審認系爭會議紀錄非被上訴人的法定職掌,惟系爭會議紀錄是經當時清水農場的場長 鄭明峰 登載紀錄完畢之後,呈給被上訴人核可用章,才能對外發佈,是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被上訴人居於主控地位,而屬其法定職掌範圍。被上訴人雖非實際登載會議記錄之人,但依刑法第31條準身分犯規定,其應與鄭明峰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則與鄭明峰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應與鄭明峰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確於99年6月7日以健康因素請辭,雖經慰留,但上訴人仍堅持離職。嗣經清水農場於99年6月21日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決議新聘人員以利熟悉業務辦理交接。
嗣清水農場於99年12月間聘任訴外人 呂欽翔 到職,即依上訴人上述辭職之意願辦理「退休」,會議紀錄文字雖為「退休」,然其真意即為「離職」之意思。無論其記載文字為何,然上訴人得否請領退休給付,仍應視其服務年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資格,並不致因文字記載不同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為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離職,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上述用語侵害其人格權,自非有據。
二、於本院補稱:查「離職」乃係勞動基準法第7、18、61、70條之法條用語,其態樣包含「自願(辭職、退休)」或「非自願(解僱、資遣)」等各種情形,該字詞僅係敘僱傭關係終止之中性字眼,並無眨損之意,故系爭會議紀錄所登載之內容,對上訴人之人格或信譽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認為清水農場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所為決議僅係建議渠自願辦理退休,並未強制要求渠離去場長職務,而主張被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並造成其損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所節錄100年8月17日理、監事會會議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明確記載:「主席顏朝雄:你印章蓋下去就是要請他退休啦,錢領走就對了啦,啊你如果沒蓋就是要留啦,啊這樣大家聽懂嗎」、「 顏杜峰 :要照退休辦法沒好沒壞按那個給他」、「現在是還沒有達到強制退休的要件啦,但是現在就是他有提供那個辭職書,說他自願退休啦」等語,足證該次理事會確有因上訴人之前自請辭職而決議要求上訴人於100年8月底前辦理退休(離職)之真意,故系爭會議紀錄所登載之內容,顯無不實之處。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符合前揭退休規定者,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查上訴人已於94年因勞退新制之實施而自願與清水農場結清其年資,領取退休金266萬餘元,嗣後再與清水農場重新成立勞動契約,迄100年8月底止,其服務年資僅有6年2個月,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退休情形之一,故其離職並非退休,清水農場依法自無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之餘地,故系爭會議紀錄所登載「辦理離職…離職金…。」等語,乃符合真實,並非不實之事項,被上訴人於該文件上簽署,顯無違誤之處,亦未涉犯偽造文書。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彰然明甚。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清水農場於100年8月17日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係請上訴人於100年8月底前辦理「退休」,惟系爭會議紀錄第3頁3.案由說明⑶中卻登載「本場並於100年8月17日本場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討論時,經決議:7人投票6人贊同1人反對:請場長8月底以前辦理離職,離職金依照勞動基準法,應給金額支付給他」等語,而將「退休」載為「離職」,有損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以理事主席身分,在系爭會議紀錄核可用章,即應與會議紀錄製作人鄭明峰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離職」一詞之文義,應指勞工未繼續原有僱傭關係,並為勞動基準法第7、18、61、70之法條用語,其態樣可能包含「自願(辭職、退休)」或「非自願(解僱、資遣)」等終止勞僱關係之情形。是「離職」一語,客觀上僅為敘述勞僱關係終止之中性字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貶抑、詆譭、嘲諷之意思,自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被上訴人並非實際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之人,其僅因身為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而在系爭會議紀錄上核章。觀之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頗為繁瑣,實難苛求核章者字斟句酌,逐字比對、考核各細節事項用詞之原委,故縱認其中片段內容之「辦理離職」用語與先前理事會決議「辦理退休」之情稍有出入,亦難認在此會議紀錄核章之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復查上訴人於勞退新制實施時,業於94年結清舊制之退休金年資而領取2,666,250元退休金,此有清水農場之會計帳冊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則上訴人嗣與清水農場重新成立僱傭契約,迄100年間其服務年資顯然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之請領退休金之法定要件,則系爭會議紀錄以「離職」用語記載敘述與上訴人勞僱關係終止之事實,亦無違背上訴人與清水農場僱傭關係之法律性質。被上訴人按其任農場理事主席之職責,在系爭會議紀錄上核章,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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