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嘉吉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自民國105年6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應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公路某處空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左右飲畢,其知悉其所飲之酒類份量不低,在酒精影響下其操控及反應等能力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時之周遭狀況做出反應,長時間內會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主觀上未預見肇事結果,又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容易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仍於上述時地,駕車上路,沿臺18線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又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復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自上述○○○公路駕車上路後,疏為注意及此,未即時停車,又未遵守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駕車。其於同日晚上6時許,駛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臺00線公路00.0公里處),適有田 陳素美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慢車,疏未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慢車,又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田陳素美 擅自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侵入乙○○車道,乙○○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右側撞擊田陳素美腳踏車,致田陳素美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腹壁挫傷瘀斑、左足踝骨折、左大腿骨折、左小腿擦傷及右膝挫傷之重創,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院(下稱○○○○醫院)急救,並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警方發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的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駕駛人,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經警施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案經田陳素美之女甲○○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的情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可參。又田陳素美確係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告訴人甲○○之指訴筆錄可憑。 另田陳素美 於本案肇事前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出標準之事實,則有田陳素美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甲○○之指訴筆錄可明。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稽。
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汽車時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與田陳素美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⒊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罪
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為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所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依客觀情狀,被告對此亦應能預見。則被告於肇事前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可認被告知悉其所飲之酒類份量不低,在酒精影響下其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時之周遭狀況做出反應,長時間內均會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容易因而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未預見肇事結果,又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容易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且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田陳素美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電動自行車為慢車;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的地段,禁止穿越道路。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側一處破裂、車前右側引擎蓋及保險桿略呈擦損,有現場之被告車輛照片可參,被告於原審復供稱田陳素美當時是騎電動自行車,不是牽車步行,若牽車步行,其人受撞後應在其車底,而不會彈撞到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本院認被告所供與一般車禍案件所見相符,且一般人牽電動自行車外出或過馬路的可能性極低,田陳素美當時應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時發生碰撞。其於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慢車時,疏未注意,違反上述規定而肇事,亦有過失之處。參照田陳素美酒後駕車、違規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過失情節,相較於被告酒後駕車、些微超速之過失情節,田陳素美於本案應係肇事主因,被告應係肇事次因。本案經送鑑定,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7月1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鑑定意見,亦認倘田陳素美騎乘電動自行車,則田陳素美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田陳素美縱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至前開鑑定意見認田陳素美侵入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部分,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位置乃一般道路(未劃分快慢車道),故尚無法認定田陳素美穿越道路係侵入快車道,均併予敘明。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參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有意以本罪取代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案自無庸再論以酒後駕車罪及過失致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固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甲○○及其他被害人家屬 田玉華 、 田玉蓉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真摯努力,填補損害,此一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導致其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所審酌之量刑事由有所缺損,所認定之行為人責任尚嫌過重,刑度亦因此而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難以維持。
㈡上訴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甲○○、田玉華、田玉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於105年5月12日前支付12萬元,餘60萬元,自105年6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屬甲○○、田玉華、田玉蓉共1萬
2千5百元,並匯入甲○○指定之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支付即48個月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甲○○亦到庭為相同表示,並表示刑度由法院決定即可,足見被告犯後已盡真摯努力,深具悔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其又些微超速,加上田陳素美與有過失之情狀,肇致田陳素美死亡結果,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但因其乃肇事次因,田陳素美為肇事主因,被告犯罪(疏忽)情節,難認深重,再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離婚,尚有未成年小孩2名待扶養之家庭情狀,其目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信日後無再犯之虞,為兼顧其與被害人家屬間賠償條件之履行,使被害人家屬獲得適度賠償,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被告並應依前述調解筆錄之條件,自105年6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屬甲○○、田玉華、田玉蓉等人共1萬2千5百元,並匯入甲○○指定帳戶,共應支付60萬元,以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