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涉犯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丙○○之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對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本案 陳俊良陳炬正廖正雄 係經由其介紹向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貸款,且本案貸得款項有部分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遽為其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另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貸款流程均未違反規定,如 黃國埕黃國泉 間及 張淑香吳傑 間,彼此間經濟各自獨立,均非合併關係戶,不受授信歸戶之限制;另 許憲榮 等十員之貸款,均經徵信人員與各級主管審核通過無疑,各該貸款案之審查意見表內,從未記載任何不符規定或為異議質疑之文字,且因適逢年底,為趕年度結算,各級經辦人員乃加快進度,完成查詢對保及審查核准等必備手續,原審未查明運作實況,逕以被告核貸過程迅速,推測被告執意放款違背職務,復未採証經理 林文波 到庭證述,被告毋須為許憲榮貸款案負失職之責之有利証據,恐失之武斷。另被告曾依循往例電詢審查部資深行員 翁仁裕翁某証 稱不記得或無權決定,均係卸責推諉之詞。另本案各貸款人均有按期繳息,嗣因銀行片面終止合約,並命各貸款人全額清償,方致有呆帳,乃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所致,非本案因核貸不實致銀行損失,是原判決對本案背信,被告究圖自己或第三人何不法利益,或為損害本人利益,或有致銀行何損失,均未見論述,遽以推測、擬制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丙○○上訴部分:
(一)經查:㈠本案相關貸款人,原判決附表編號2、3、
5、8、9、10之張淑香、吳傑、黃國埕、陳俊良、陳炬正、 廖志雄 均為投資黃國泉表弟 姜水浪 經營之帛琉投資案貸款, 吳傑証 稱因黃國泉鼓吹投資並提議介紹被告為其辦理信用貸款,黃國泉與被告很熟,並由黃國泉陪同其與張淑香同時申辦;黃國埕與 黃國龍 、黃國泉為兄弟,原即認識被告,為投資表弟姜水浪帛琉投資案貸款;陳俊良証稱因見帛琉投資案與姐姐 陳嘉琳 、姐夫廖志雄同往預售中心以其及其父陳炬正及廖志雄三人名義投資並在預售中心即填寫資料辦理貸款,但嗣未至銀行對保(見原審卷㈡第四、一一六、二0九頁審判筆錄);另編號4貸款人黃國龍亦因其兄黃國泉認識被告,由其引介至被告處貸款投資黃昏市場(同上卷第一0九頁);編號6 羅金 因欠黃國泉錢,由黃國泉介紹陪同至銀行找被告貸款(同上卷第一五0頁審判筆錄)、編號7 謝福松 亦經由黃國泉引介貸款(同上卷第一五八頁審判筆錄),羅金並與謝福松互為保証人;編號1許憲榮之保証人即為黃國泉,是前開附表所有貸款人均因黃國泉與被告之關係而借得貸款一節,並與証人即新竹商銀金陵分行徵信羅志雄、 陳文彬 分別証述,渠所承辦徵信附表之貸款,均係經理即被告拉進來及拿資料交辦之徵信案件(原審卷㈠第九一、四九頁審判筆錄)等情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曾前往帛琉,並知前揭貸款人所投資之帛琉長榮大飯店興建案係 黃國良 任負責人之聖佳企業有限公司(簡稱 聖佳公 司)及億慈企業公司投資興建,暨前揭貸得款項亦分別匯入聖佳及億慈企業帳戶(見九十三偵一0一七七卷第九、十頁警訊筆錄),則何以前開貸款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貸款用途均勾選結婚、添購傢俱、家電用品、房屋修繕等明知不符項目,被告仍為准貸?況如前述陳俊良所証,其與父陳炬正、姐夫廖志雄均僅在預售中心填寫資料簽名辦理貸款,並未至銀行對保,被告又何以准貸?㈡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人之貸款案,均有如各附表所示之違反銀行對授信戶一定親等或同企業之歸戶核貸、保証人相同或數人相互連帶保證相關規定之具體事証,於原判決已為詳細採証列載。
㈢參以前開貸款案有於申辦當日、次日或僅隔三、四日即核貸撥款,其核貸速度顯與一般銀行作業程序有違,亦經原判決詳為稽查說明,則被告上訴辯稱其未圖他人不法利益並均遵銀行程序核貸云云,顯不足採。
(二)再查,被告上訴辯稱其確經電詢總行審查部人員翁仁裕告知符合可貸後,其方核貸,証人翁仁裕對其不利証述:不記得有無與其通聯,然其本身無決定權,亦未曾聽聞被告所稱一保証人可同為二不同貸案擔保之不成文規定,係卸責推諉証述云云,此於原判決亦對証人翁仁裕於總行風險部門任複審之工作性質及其權與被告分行經理之權限為詳細說明,被告空言上訴指摘,亦無足採。
(三)末查,金融業者對不得受理消費貸款申請及新貸(含增貸)之案件,或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授權額者不准核貸之相關規定,乃在於金融業者對授信風險之評估及擔保授信款項本息之回收,違反前開規定一經核貸,當損及金融業者之利益,是被告既為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經理,負責貸款案件之核准工作,明知不符核貸資格、條件,乃予核貸之故意違背任務行為,當即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訴辯稱無不法意圖云云,亦無足採。況本案經新竹商銀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檢具陳報前開授信貸款尚有新台幣六百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五元無從追償之財產損害事實,則被告背信事証應臻明確。是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既無足採,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對被告甲○上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甲○固坦承証人陳俊良、陳炬正及廖志雄係經由其介紹向新竹商銀貸款,及渠貸得款項有部分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然辯稱其非新竹商銀員工,僅係協助客戶至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㈠第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証人陳俊良証述:其與廖志雄為投資帛琉長榮桂冠渡假飯店,而與被告甲○接觸,而陳炬正則未曾出面,嗣由甲○交付貸款文件供渠填寫,渠填寫畢,甲○說其非新竹商銀人員,要將資料帶回請新竹商銀人員對保後,才算正式程序,後來即無消息,不知已貸得,亦未曾繳息,後來才知甲○係投資帛琉渡假中心之股東(參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審判筆錄)等情相符。是甲○既為帛琉渡假中心之股東,其引介、協助欲投資之陳俊良、廖志雄等客戶辦理貸款事宜,及既係為該投資案貸款,貸得款項逕入投資指定帳戶,均非不合情理,且其確非新竹商銀之員工,對銀行是否准駁貸款及核貸程序,均無權置喙,即令提出不合貸款條件之申貸案,其准貸與否,仍屬銀行審核、決定准駁,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証証明就本案申貸案件被告甲○與丙○○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或為何行為分擔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乃事証不足,原審因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單指被告甲○坦承介紹辦理附表編號8~10之貸款及所貸款項入其指定帳戶,即認其應負共犯之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居廣東省廣州市○○區○○路○○號府側巷12號樓301室送達代收人 張清浩 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月19日,任職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經理,負責貸款案件之核准等工作。其明知新竹國際商銀為控管風險,訂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下稱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最近一年內(含)本人及配偶所持有本行或他行信用卡受強制停卡者,不得受理消費貸款之申請」,且依據該行所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下稱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新貸(含增貸)之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授權額者,營業單位一律不予授權」。其為新竹商銀處理貸款業務核准之職務,如違反前開規定核准貸款,有使新竹商銀增加貸款業務之風險及事後無從追償之可能,竟猶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許憲榮等人,有附表所示之⑴貸款人本人之信用卡遭停卡及其配偶所經營公司使用之支票帳戶業遭拒絕往來;或⑵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授權額之情形,且渠等有佯以結婚、購買家俱、整修房屋等名義,實則從事海外投資而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其本不應核貸或並無權限核貸,猶自86年11月26日至87年1月7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猶逾越權限予以核准貸款,而違背其應盡之貸款審核職務,並分別撥發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共計丙○○於上開時間內,使新竹商銀共計貸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而事後附表所示之貸款戶尚有6,158,025元貸款無力清償,致新竹商銀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新竹國際商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丙○○、甲○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丙○○而言,甲○
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丙○○之陳述,本質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告2人並未主張排除共同被告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事證顯示渠等所為陳述係出於錯誤或違反自由意識,復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故被告2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再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渠等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⑵證人 嚴筱茜 、黃國埕、羅金、謝福松、陳俊良於警詢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告2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前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事證顯示渠等所為陳述係出於錯誤或違反自由意識,復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故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月19日止,任職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經理,負責貸款案件之核准工作,其確有核准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背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伊均有以電話詢問新竹商銀總行審查部專員翁仁裕,翁仁裕告知伊可以核貸,伊才准許該等貸款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係於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月19日擔任新竹商
銀金陵分行經理,負責為新竹商銀消費性貸款案件之核准等工作,而於86年11月26日至87年1月7日止陸續核准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嚴筱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貸款資料(含借據、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見93年度偵字第10177號偵查卷第57至114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不應核准或無權限核准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
1.貸款人向新竹商銀申請消費性貸款,有「最近一年內(含)本人及配偶所持有本行或他行信用卡受強制停卡者,不得受理消費貸款之申請」之情形,新竹商銀不得予以受理。又「新貸(含增貸)之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授權額者,營業單位一律不予授權」,而所謂「授信歸戶關係人」係指:⑴授信戶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屬兄弟姊妹關係者,其另有事業體且經濟各自獨立者,得免列入)、⑵所提供之保證人相同,或數人相互連帶保證者、⑶授信戶(含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等情,有新竹商銀所定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新竹商銀86年10月4日竹企銀審徵字第7028號函附件(見93年度發查字第252號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第78至80頁)在卷可按,被告丙○○身為分行經理,職司新竹商銀貸款業務之核准,自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
2.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人為許憲榮貸款案,許憲榮所持有之信用卡已於86年9月15日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許憲榮之妻 黃瑪麗 所經營之翊盛工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於86年9月12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與附表編號2貸款人為張淑香、編號3所示貸款人為吳傑之貸款案之保證人均為黃國泉等情,有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單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通知影本、貸款人為許憲榮、張淑香、吳傑之貸款資料各1份(見93年度偵字第1017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主管反應本案許憲榮貸款案有強制停卡及與其他貸款案保證人相同之情形,且伊會在審查意見表上說明資產狀況及負債狀況,且會檢附聯合徵信資料、與新竹商銀往來授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人張淑香之貸款案與編號3所示貸款人吳傑之貸款案,張淑香、吳傑分為虹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品公司)負責人及經理,2件貸款案之貸款人為同一事業體,又前開2件貸款案之保證人均有黃國泉、 張蕙珍 等情,有前開貸款案件資料在卷可參,且業據證人吳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6年11月2間伊在張淑香擔任負責人之虹品公司擔任經理。因黃國泉向伊提及其親戚姜水浪有一個帛琉投資案不錯鼓吹伊投資,並提議且介紹被告丙○○為伊辦理信用貸款。86年11月24日黃國泉陪同伊與張淑香前往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伊與張淑香同時遞件,每人各貸款1,500,000元,由張淑香之姐張蕙珍及黃國泉擔任保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
4日審判筆錄)。編號4所示貸款人黃國龍之貸款案與編號
5所示貸款人黃國埕之貸款案,黃國龍與黃國埕為兄弟,且分為聖佳企業有限公司(稱聖佳公司)之廠長及總經理,為同一事業體,且渠等所貸之款項用以投資等情,有前開貸款案件資料在卷可參,且經證人黃國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表弟姜水浪邀伊前往帛琉投資,故伊於86年12月4日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款1,500,000元。當時伊在伊弟弟所經營之聖佳公司任職。被告丙○○之前在新竹商銀新屋分行任職時伊便認識被告丙○○,此筆貸款伊均交予姜水浪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投資故於86年11月28日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款1,500,000元。貸款當時伊在伊哥哥黃國泉所所經營之聖佳公司擔任廠長。因伊哥哥黃國泉認識丙○○,黃國泉介紹伊至丙○○任職之金陵分行貸款。貸款所得金額中738,000元匯至 羅清英 帳戶以投資中壢黃昏市場,其餘部分匯至優競公司,但伊忘記匯至優競公司之目的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
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編號6所示貸款人羅金之貸款案與編號7所示貸款人謝福松之貸款案,羅金與謝福松2人互為連帶保證人一節,有前開貸款案件資料在卷可參,且有證人羅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黃國泉購買1間房子而積欠黃國泉1,000,000或1,500,000元,故要貸款返還前開價金,黃國泉便介紹伊至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款。第一次黃國泉帶伊至金陵分行找被告丙○○,當日伊只有帶身分證,沒有填任何資料,被告丙○○看過後認為可以,便貸給伊。第二次亦係黃國泉帶伊前往金陵分行對保,伊忘記何人與伊對保。謝福松亦有向金陵分行貸款,伊與謝福松互為保證人等語可佐(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羅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需用錢,因黃國泉認識金陵分行之經理,故介紹並陪同伊於86年11月28日至新竹商銀金陵分行找被告丙○○貸款1,500,000元。此筆貸款之保證人為羅金,伊亦有擔任羅金貸款之保證人等語可佐(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編號8所示貸款人陳俊良之貸款案與編號9所示貸款人 陳矩正 與編號10所示貸款人廖志雄之貸款案,陳矩正與陳俊良為父子,廖志雄為陳矩正之女婿,且渠等連帶保證人均為陳嘉琳等情,有前開貸款案件資料在卷可參,且有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矩正為父子關係,陳嘉琳為伊姊姊,廖志雄為陳嘉琳之夫。因陳嘉琳在報紙上看到帛琉長榮桂冠渡假飯店投資案,伊便與廖志雄、陳嘉琳便前往預售中心查詢,後來渠等決定投資,便在該處辦理貸款,渠等有在預售中心填寫資料及簽名,伊欲貸款1,500,000元。卷附伊名義之借據借款人欄伊之簽名係伊在預售中心所為,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廖志雄、陳嘉琳亦為廖志雄、陳嘉琳所親自為之等語可參(見本院96年6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有就前開貸款案件詢問總行人員翁仁裕等語,苟前開貸款案件並無特殊情事而非被告丙○○所得核貸者,以被告丙○○身為分行經理,本身即有核准貸款之權限,豈須如其所辯特別詢問翁仁裕該等貸款可否核貸,由此可見被告丙○○明知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案件為新竹商銀不予受理之案件,被告丙○○應不可核貸;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貸款案件,已逾被告丙○○所得核准貸款之範圍,被告丙○○亦不得核貸一節,堪以認定。
3.被告丙○○雖以:伊有以電話詢問新竹商銀總行審查部人員翁仁裕,經翁仁裕告知可以核貸,伊才核貸云云為辯。然證人翁仁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新竹商銀風險管理部門,處理貸款案件之複審。伊不記得是否與被告丙○○通聯過,但伊本身並無決定權,新竹商銀就放款事項有一定內規,各分行必須依據規定辦理。伊未曾聽過被告丙○○所稱1位保證人可以同時為2件不同貸款人貸款案件之保證人之不成文規定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證人翁仁裕僅在新竹商銀風險部門從事貸款案件之複審工作,並非主管階級,且其明確證稱其並無決定權,證人翁仁裕自無可能許可、授權被告丙○○從事與新竹商銀書面明白規定相左之貸款案件。再證人林文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7年2月間伊擔任新竹商銀總行審查部經理,伊為審查部最高主管,當時翁仁裕為審查部專員。新竹企銀為防止銀行經理為不良放款及超貸,故訂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以規範各營業單位權限。銀行經理不得違反前開授權辦法核貸,分行經理如對函文解釋有疑義,應向總行審查部查詢副理及3名科長。金陵分行審查業務並非專屬於翁仁裕之業務等語(見本院96年7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文波亦明確稱翁仁裕僅為審查部之科員,並非主管階級,且被告丙○○所任職之金陵分行,亦非屬翁仁裕之執掌範圍等情,則以被告丙○○身為分行經理,於新竹商銀中所任職位不低,且新竹商銀業已就該行是否受理之貸款案情形、分行所得核貸之權限定有明文,苟其對該等定有明文之事有所疑義,且該等事項涉及其自身核准貸款權限有無及可否核貸此等與銀行放款風險關係重大之事,衡諸常情,當會尋求新竹商銀中較具決策能力之主管階級之人以諮詢,甚或慎重其事以書面為之,以杜絕爭議及為日後有所憑據。且亦無任何客觀情事致使被告丙○○無法以前開方式行之,然依其所述,其僅以電話向職位恐在其下之科員以電話查詢,且於嗣後復未留存任何足證其有查詢或經新竹商銀授權其核貸之記錄,即逕自於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5月19日短短僅7月期間,連續核准如附表所示之10筆貸款金額合計高達15,000,000元之貸款案件,被告丙○○此舉,顯違常情,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再附表編號1所示許憲榮之貸款案於86年11月27日申請,於同年月28日即放款;附表編號2所示張淑香之貸款案、編號
3所示吳傑之貸款案,均於86年11月24日申請,於同年月26日即放款;附表編號4所示黃國龍之貸款案於86年11月28日申請,於同年12月1日放款;附表編號5所示黃國埕之貸款案於86年12月4日申請,於同年12月26日放款;附表編號6所示羅金之貸款案於86年12月4日申請,於同日即放款;附表編號7所示謝福松之貸款案於86年11月28日申請,於同年12月1日即放款;附表編號8所示陳俊良之貸款案於86年12月31日申請,於同日即放款;附表編號9所示陳矩正之貸款案於87年1月5日申請,於同年月9日即放款,附表編號10所示廖志雄之貸款案於87年1月5日申請,於同年月7日即放款等情,有新竹商銀95年4月7日陳報狀所附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表、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54頁)在卷可參,前開貸款案有於申辦當日、次日或僅隔3、4日即核貸撥款,其核准貸款速度如此迅速,顯與一般貸款案件大相庭逕,且實難想像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得以查詢、審查貸款人之資力甚或進行對保等核准貸款之前必須進行之事項,由此益見被告丙○○顯無視新竹商銀所定之貸款規定而執意放款,其違背應為之審核貸款職務之情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有違身為新竹商銀經理應盡之核貸職務,足以認定。
㈢本件新竹商銀因被告丙○○未善盡核貸職務,而核發附表所
示之10筆貸款,合計15,000,000元,嗣該等貸款戶無力全數清償,尚有6,158,025元無從追償一節,有前開新竹商銀95年4月7日陳報狀所附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表、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54頁)在卷可稽,新竹商銀因而受有上揭損失,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是被告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擔任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經理,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核貸,因而使新竹商銀放款15,000,000元,嗣後尚有6,158,025元未獲清償,致該行受有損害,其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猶多番飾詞卸責,復未與新竹商銀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任職於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經理之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介紹黃國埕、陳俊良等10餘人,佯以海外投資為名前往新竹商銀金陵分行,透過時任該分行經理丙○○協助辦理消費貸款,丙○○則分別於:1.許憲榮案時,無視許憲榮個人信用卡業遭停卡,其配偶黃瑪麗經營之翊盛工業有限公司使用之支票帳戶業遭拒絕往來之事實,仍違規核准貸款;於辦理2.張淑香、吳傑(保證人同為張蕙珍、黃國泉)、3.黃國龍、黃國埕(2人為兄弟且屬同一事業體)、4.羅金、謝福松(2人互為保證人)及5.陳俊良、陳炬正、廖志雄(陳炬正、陳俊良為父子、廖志雄為陳炬正之女婿)等消費貸款時,均逾越分行權限予以核貸,共計21,000,000元,並轉帳入甲○所指定之帳戶中,其中11,124,279元嗣無法追償,致新竹商銀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l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非新竹商
銀員工,伊僅協助客戶至銀行辦理貸款,是否核准為銀行權限,伊並未收取任何佣金、介紹費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吳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泉向伊鼓吹投資其親戚姜水浪之帛琉投資案,黃國泉提議且介紹被告丙○○為伊辦理信用貸款。86年11月24日黃國泉陪同伊與張淑香前往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伊與張淑香同時遞件,每人各貸款1,500,000元。伊對被告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係伊哥哥黃國泉介紹伊至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辦理本案貸款,依所貸之款項係用以投資中壢黃昏市場,並非投資帛琉長榮大飯店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羅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向黃國泉購屋而欠1,000,000至1,500,000元,故貸款1,500,000元以清償前開貸款。黃國泉便介紹伊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辦理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謝福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需要用錢,黃國泉因而介紹伊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辦理本案貸款,伊所借款項並非用以投資等語。伊貸了1,500,000元,其中500,000元自用,另1000,000元借予黃國泉。伊對被告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吳傑、黃國龍、羅金、謝福松所述,渠等辦理貸款係經由黃國泉介紹而至新竹商銀向被告丙○○申辦,渠等並不認識被告甲○或未與被告甲○接觸,而渠等所貸款項或係自用,或係投資姜水浪之帛琉投資案,與被告甲○無關,則被告甲○既未參與前開貸款情事,實難認被告甲○有何背信犯行。
2.證人黃國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表弟姜水浪邀伊至帛琉投資,故伊向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款1,500,0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就其何故選擇至被告丙○○任職之新竹商銀金陵分行借款一節,先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到金陵分行貸款,而不找其他銀行貸款?)因為我認識丙○○」、「(檢察官問:在你貸款之前,你認識丙○○多久?)丙○○在新屋分行時,我就認識他,因為我們公司跟新屋分行有業務往來,常常在那邊貸款」(見本院96年
3月8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又改稱:「(檢察官問:你會選擇去金陵分行貸款與甲○有關係?)甲○叫我去那邊貸款」(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25頁),前後所述反覆,則其是否確係經由被告甲○之故前往新竹商銀金陵分行貸款一節,即非無疑。再證人黃國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貸款當日伊有去找被告丙○○,告知被告丙○○伊要貸款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26頁),苟如證人黃國埕前開所述其係應被告甲○之介紹始至被告丙○○所任職之金陵分行貸款,當可推知證人黃國埕係預想被告甲○業與被告丙○○有所協議可讓其順利貸得款項,苟如此,證人黃國埕何須親自再向被告丙○○表示其欲貸款之事。由此可知,縱有如證人黃國埕所述被告甲○要其至金陵分行貸款一節,亦不代表被告甲○有與被告丙○○謀議使證人黃國埕之貸款案順利核貸。至證人黃國埕雖其稱所貸款項係用以投資帛琉長榮大飯店,其所貸款項交予姜水浪或被告甲○其中一人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然此為證人黃國埕處分其貸款之行為,要難以此推論被告甲○有參與核准貸款之行為。
3.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嘉琳、廖志雄前往帛琉渡假飯店預售中心,被告甲○自稱為新竹商銀金陵分行經理,交付一些貸款單子讓渠等簽名辦理貸款,渠等簽完後,被告甲○才說其非金陵分行之人員,其要將資料帶回銀行請正式人員與渠等對保,才完成正式程序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然苟被告甲○確有如證人所述自稱為金陵分行經理且提供貸款資料供證人陳俊良填寫完畢,其大可以前開資料進行貸款之申請,何須嗣後旋又向證人陳俊良表示其非銀行人員,仍須將資料送回銀行等情,證人陳俊良所稱被告甲○冒稱其為新竹商銀經理一節,即有可疑。再苟被告甲○與任職新竹商銀之被告丙○○間就貸款案件均予以核貸一情早有協議,則被告甲○自無必要再告知證人陳俊良尚須將文件送回銀行請正式人員對保等語。由此益見,縱被告甲○曾交付貸款文件予證人陳俊良填寫,其或僅係代為辦理貸款程序,要難以此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核准貸款與否一節有所協議,更遑論此推論被告甲○有參與背信犯行。
4.被告丙○○雖違反新竹商銀之規定而核准許憲榮為貸款人之貸款案件,然遍觀卷內,並無任何被告甲○參與此件貸款案件之證據,要難僅因被告丙○○之違反規定核貸一節,即認被告甲○亦有背信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背
信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帳號│借款人│保證人│收件日期│放款日期│尚欠金額│被告丙○○違反新竹商銀規定而核准貸款之情形│├──┼─────┼───┼───────┼────┼────┼──────┼───────────────────────┤│1│0000-0000│許憲榮│黃國泉│86.11.27│86.11.28│971,696元│貸款人許憲榮所持之信用卡遭強制停卡,其妻黃瑪麗│││││││││所經營之翊勝工業有限公司之票據遭拒絕往來。違反│││││││││新竹商銀所定消費者貸款業務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最近1年內本人及配偶所持有本行或他行信用卡│││││││││受強制停卡」,不得受理貸款申請之對象之規定。│├──┼─────┼───┼───────┼────┼────┼──────┼───────────────────────┤│2│0000-0000│張淑香│張蕙珍、黃國泉│86.11.24│86.11.26│493,208元│此2筆貸款之保證人均有張蕙珍、黃國泉,屬新竹商││││││││││銀所定授信歸戶關係人⑵所述「所提供保證人相同」│││││││││之情形,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經合併計│││││││││算此2件授信案件,貸款金額為3,000,000元,已逾│││││││││被告丙○○所任職金陵分行之授信權限(金陵分行之│││││││││無擔保授信授權權為1500,000元),為新竹商銀行所│││││││││定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新貸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營業單位經理一律不予授權,被告丙○○逕予核決│├──┼─────┼───┼───────┼────┼────┼──────┤貸放,顯已抵觸上開授權規範。││3│0000-0000│吳傑│張淑香、張蕙珍│││││││││、黃國泉│86.11.24│86.11.26│477,759元│││││││││││││││││││││││││││││││││││││││││││││││││││││││││││││││││├──┼─────┼───┼───────┼────┼────┼──────┼───────────────────────┤│4│0000-0000│黃國龍│謝福松、羅金│86.11.28│86.12.01│已清償│此2筆貸款人為兄弟關係,且分於同一事業體聖佳公│││││││││司擔任廠長及總經理,屬新竹商銀所定授信歸戶關係│││││││││人⑴授信戶之配偶或2親等內之血親屬兄弟姊妹關係│││││││││者,(其另有事業體且經濟各自獨立者,得免列入)│││││││││,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經合併計算此2│││││││││筆貸款金額為3,000,000元,已逾被告丙○○所任職│││││││││金陵分行之授信權限(金陵分行之無擔保授信授權為│││││││││1,500,000元),為新竹商銀行所定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新貸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營業單位經理一│││││││││律不予授權,被告丙○○逕予核決貸放,顯已抵觸上│││││││││開授權規範。│├──┼─────┼───┼───────┼────┼────┼──────┤││5│0000-0000│黃國埕│ 楊玉嬌李淑芬 │86.12.04│86.12.26│已清償││││││、 段滿 ││││││││││││││││││││││││││││││││││││││││││││││││││││││││││││││││││││││││││││││││││││││├──┼─────┼───┼───────┼────┼────┼──────┼───────────────────────┤│6│0000-0000│羅金│謝福松│86.12.04│86.12.04│已清償│此2筆貸款之貸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屬新竹商銀所│││││││││定授信歸戶關係人⑵後段「數人互相連帶保證者」之│││││││││情形,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將合併計算│││││││││此2件授信案件金額為3,000,000元,已逾被告 鄭盛 │││││││││賢所任職金陵分行之授權權限(金陵分行之無擔保授│││││││││信授權權為1500,000元),為新竹商銀所定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新貸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營業單位│││││││││經理一律不予授權,被告丙○○逕予核決貸放,顯已│││││││││抵觸上開授權規範。│├──┼─────┼───┼───────┼────┼────┼──────┤││7│0000-0000│謝福松│羅金│86.11.28│86.12.01│已清償│││││││││││││││││││││││││││││││││││││││││││││││││││││││││││││││││├──┼─────┼───┼───────┼────┼────┼──────┼───────────────────────┤│8│0000-0000│陳俊良│廖志雄│86.12.31│86.12.31│1,237,070元│貸款人陳炬正、陳俊良為父子關係,貸款人廖志雄為│││││││││陳炬正之女婿。此3筆貸款,除陳嘉琳外,皆互為連│││││││││帶保證人,屬新竹商銀授信歸戶關係人⑵後段「數人│││││││││互相連帶保證者」,授信案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經計算此3件授信案件合計4,500,000元,已逾被│││││││││告丙○○所任職金陵分行之授權權限(金陵分行之無│││││││││擔保授信授權權為1500,000元),為新竹商銀所定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新│││││││││貸案件,合併關係戶尚欠逾單位依授權者」情形,營│││││││││業單位經理一律不予授權,被告丙○○逕予核決貸放│││││││││,顯已抵觸上開授權規範。││││││││││││││││││││││││││││││││││││││││││││││││││││││││││││││││├──┼─────┼───┼───────┼────┼────┼──────┤││9│0000-0000│陳炬正│廖志雄│87.01.05│87.01.09│1,490,660元│││││││││││││││││││││││││││││││││││││││││││││││││││││││││││││││││││││││││││││││││││├──┼─────┼───┼───────┼────┼────┼──────┤││10│0000-0000│廖志雄│陳炬正│87.01.05│87.01.07│1,487,63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