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就其請求之金額由起訴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523,600元變更為518,984元,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4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街28之1號前騎樓駛入北園街時,不慎撞及原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使原告機車受損;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為治療上述創傷,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購買尿片、抽痰管等各項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又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創,腦部受損,現仍有精神障礙,自此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74,613元、購買尿片、抽痰管之費用1,071元、雇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8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30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6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518,984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原告與有過失,但原告之過失責任顯較被告為輕,原告願負擔2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84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但車禍當時實際狀況乃被告由騎樓內往路面行駛達路面時即呈斜向停止,並非行進中,原告完全可查知被告當時停止之狀態,仍然疾駛而至,並無任何準備減速之情況,以致撞及被告所駕駛靜止狀態之機車,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即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以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方面,原告對於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均同意賠償,但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屬過高,且原告主張其有精神障礙云云,惟此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再者,原告業已收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補償之89,145元,此部分亦應由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於94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自臺南市○區○○街28之1號前騎樓駛入北園街時,與原告所騎乘,沿北園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4,613元、看護費用80,000元及購買尿片、抽痰管等費用合計1,071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300元。
㈣原告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補償計89,145元。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南市○區○○街28之1號前騎樓駛入北園街時,因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該處騎樓駛入車道,以致撞及沿北園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使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40至42、52、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㈡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此有其二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9號刑事案件警卷第8、9頁),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狀況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前引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禮讓來車先行,貿然由車禍現場騎樓下起駛機車逕行駛入車道;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7頁),亦同此認定。
㈢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辯稱:當時係其由騎樓內往
路面行駛達路面時,即呈斜向停止狀態,並非行進中,其係在停止狀態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云云。惟倘被告所辯為真,則本件車禍兩造所乘機車之撞擊點應為原告所乘機車之車頭部位及被告所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兩造所乘機車之損壞部位分別為原告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右側車身前段腳踏板處及被告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頭部分(見前引刑事案件警卷第26、27頁),與被告所辯情節全然相左,顯見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騎乘機車自事發地點騎樓內逕行駛入車道,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北園街行駛之機車所致,是被告所辯情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資憑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使原告之機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4,613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4,613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業據其提出富強醫院收據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2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新調字第25號卷第9、11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上述醫療費用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及購買紙尿褲、抽痰管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81,0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日夜照顧40日,支出看護費用80,000元,而住院期間為購買紙尿褲、抽痰管等照護用品,支出1,071元,亦據原告提出關愛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81,071元(計算式:80,000元+1,071元=81,071元),亦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3,3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300元等情,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表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原告無庸舉證,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300元,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原經營汽車板金修理廠,發生車禍後業已歇業,而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等多筆不動產及郵局、銀行存款等資產,而被告為大專畢業,無任何存款及不動產,每月收入35,000元,於94年度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及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4年9月7日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9月9日函文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7、34至36頁),並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8,984元(計算式:74,613元+81,071元+3,300元+300,000元=458,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均如前述,且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真正。被告依此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要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來車先行,貿然由車禍現場騎樓下起駛機車逕行駛入車道,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44,2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613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81,071元+機車修理費用3,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75=344,238元】。
㈦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89,145元,而該特別補償基金亦已向被告求償,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95年4月13日00012P00000000號函及原告提出之受領上開補償金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補償金89,145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經此扣除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55,093元(計算式:344,238元-89,145元=255,093元),即屬正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理。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5,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林彥君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