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調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調字第620號聲請人即原告金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阿玲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 胡利娜 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3,惟依原告所提被告胡利娜之戶籍謄本,被告胡利娜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請陳報被告胡利娜之國外地址或陳明是否聲請對被告胡利娜為國外公示送達。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函查結果,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作為判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共有人。惟原告起訴時僅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可證,是請原告確認是否追加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為本件被告,及陳報其等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暨依其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