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郭建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郭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不佳而駕車翻覆並擦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梅貞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右臉、右肩膀及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被告之調解意願,雙方均表示: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有被告、告訴人共同簽立和解書(警卷第15頁)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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