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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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萬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萬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偽方法欺騙他人之行為與故意,反之如行為人並無行詐之故意與行為,或被害人並未因其行詐而陷於錯誤者,即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刑法第12條規定,刑事責任,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本件係被告黃萬枝擔任○○公司負責人無誤,但是「 鄭國柱 」等人在工廠作業,如是確定有使詐行為,工廠被搬遷一空,是在夜間行進,被告監管部根本沒命令給予夜間作業(因為在夜間作業有所危害),本件純屬誤會一場,僅是民事責任問題,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無刑責之可言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萬枝於民國102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接受自稱「 許進財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許進財」及自稱「鄭國柱」之成年男子等人(「許進財」、「鄭國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萬枝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許進財」於102年7月1日陪同黃萬枝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萬枝,於102年7月3日獲准後,再由「許進財」陪同黃萬枝於102年7月18日至○○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將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同樣變更登記為黃萬枝,旋由黃萬枝概括授權「許進財」、「鄭國柱」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進行交易。又由「鄭國柱」負責覓得 劉昶永 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廠房(下稱○○公司○○廠房),並會同「許進財」、黃萬枝前來查看同意承租後,於102年7月2日,由黃萬枝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與劉昶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廠房作為○○公司在南部之據點,旋黃萬枝、「許進財」、「鄭國柱」即共同分別為如下詐欺取財行為:㈠、由「鄭國柱」於102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堆高機行負責人 陳琮 揮,佯稱欲承租堆高機云云,雙方於同年月13日在○○公司○○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陳琮揮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租金價格出租堆高機1臺予○○公司,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陳琮揮並當場向○○公司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押金,陳琮揮因此誤認黃萬枝等人確有承租堆高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15日前往○○公司○○廠房交付堆高機1臺予「鄭國柱」、黃萬枝收受,因陳琮揮要求先支付第1個月租金,由「鄭國柱」先行給付現金18,000元予陳琮揮,102年10月15日,陳琮揮再前往○○公司○○廠房收取第2個月租金,「鄭國柱」等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予陳琮揮佯為支付第2、3個月租金。嗣陳琮揮於102年11月1日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退票之通知,立即前往○○公司○○廠房查看,發現廠房內已人去樓空,連同其所出租之堆高機1臺亦消失無蹤,始知受騙。
㈡、由「鄭國柱」於102年8月15日撥打電話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假意訂購工業用白油一批,並支付價款38萬元以博取○○公司信任,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品,○○公司業務人員 楊富翔 因前曾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前往○○公司○○廠房查看,確認○○公司○○廠房除「鄭國柱」外,尚有會計人員、作業員,並經「鄭國柱」引見黃萬枝予楊富翔,介紹黃萬枝為○○公司負責人,復查詢○○公司票據信用,見○○公司先前無退票紀錄,認為可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萬枝、「鄭國柱」等人有交易之真意,乃接受「鄭國柱」先交付貨物,再每月月底結算貨款以支票支付之要求,而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品,「鄭國柱」則假意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佯為支付貨款。嗣於102年11月5日,○○公司接獲支票退票通知,楊富翔前往○○公司○○廠房查看,發現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㈢、由「鄭國柱」於102年9月間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先行接洽進行採購並正常付款,使○○公司人員放鬆戒心,旋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貨物,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佯為支付貨款,使○○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鄭國柱」等人有交易之真意,而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貨品,嗣因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退票通知,無法聯繫「鄭國柱」,撥打○○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㈣、由「鄭國柱」於102年8月19日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陳奕亭 假意訂購機油、溶劑油等產品,並以現金支付貨款195,800元以取信於陳奕亭,旋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向陳奕亭訂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貨品,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佯為支付貨款,使陳奕亭陷於錯誤,誤認「鄭國柱」確有買賣貨品之真意,而陸續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貨品送至○○公司○○廠房交付「鄭國柱」等人收受。嗣陳奕亭於102年10月底接獲劉昶永電話通知黃萬枝等人已連夜將○○公司○○廠房內所有物品搬遷一空,經提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亦均遭退票,方驚覺受騙之事實,係依據:㈠、被告於102年7月間由「許進財」陪同,先後前往新北市政府、○○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事宜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4頁、第12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表、公司董監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警卷第82至91頁)、○○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3年3月5日一南門字第000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負責人變更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0頁)。被告於102年7月2日會同「許進財」、「鄭國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廠房查看後,由黃萬枝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與廠房所有人劉昶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作為○○公司在南部之據點等情,則據證人劉昶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5至66頁、易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8至71頁)均堪予認定。㈡、嗣「鄭國柱」即向陳琮揮假意承租堆高機,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佯為支付押金、第2、3個月租金,使陳琮揮陷於錯誤,誤以為「鄭國柱」確有承租堆高機之真意,而交付堆高機1臺予「鄭國柱」;「鄭國柱」復分別先以小額正常付款交易取信於○○公司、○○公司、○○公司之方式,詐使○○公司、○○公司、○○公司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貨物,「鄭國柱」再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支票佯為交付貨款,旋與黃萬枝、「許進財」等人將○○公司廠房內部物品搬遷一空,避不見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亦陸續跳票等情,除據告訴人陳琮揮、○○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富翔、○○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詩詠 、○○公司負責人陳奕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至6頁、警卷第21至25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五卷第5至6、34頁、易字卷第108至113頁、警卷第37至41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五卷第5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7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五卷第5至6、21頁),並有堆高機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8頁),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第20、
19、27、48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五卷第22頁)、○○銀行票據資料搜尋1紙(見警卷第46頁)、○○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歷次退票紀錄1紙(見偵二卷第17頁)附卷可參,亦均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僅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詐騙罪行毫不知情云云,原判決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劉昶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係「鄭國柱」循租屋網站訊息與伊接洽承租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廠房,不久後被告即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一同前來勘查,勘查後「許進財」、「鄭國柱」與被告討論過後決議承租,便由被告出面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簽名、蓋章,一旁的「許進財」則拿出現金付款,被告有向伊表示○○公司是做油品相關開發業務,因為在臺北與其他股東不合,要在臺南另外開發一個據點,簽約後伊很小心,常到上開廠房巡視,有時收房租,有時處理廠房線路問題,一個月大概會去上開廠房3次,一半以上機率都可以遇到被告在該廠房內與其他人泡茶聊天或開會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8頁)。自證人劉昶永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許進財」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後即未再參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後續犯罪行為,而係自始至終均有在○○公司內協同處理日常事務,且可參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關於廠房地點承租此一重要事項之討論,為集團之一份子,而非單純之「人頭」。又據證人即○○公司員工楊富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先後前往○○公司○○廠房查看確認,第一次看到廠房內有一位會計小姐,廠區有一個在搬貨的作業員,過約一個禮拜左右伊又第二次再去拜會,「鄭國柱」表示剛好○○公司董事長有來臺南,即帶伊至○○公司辦公室引介被告予伊,表示被告為○○公司董事長,被告當場有與伊握手問好,若「鄭國柱」沒有介紹被告予伊,伊在是否接受○○公司訂單上會較有所考量,因為一間公司只有業務人員而沒有主管或比較資深的公司長官會是比較可疑的情況等語(見易字卷第108至113頁)。綜上證人劉昶永、楊富翔前開證言,可知被告除有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參與集團地點承租決定之重要事項,平日亦有在○○公司○○廠房,以備詐騙對象廠商前來拜會時,扮演○○公司負責人角色以取信對方,使被害廠商誤認○○公司為一正當經營且運作正常之公司而放鬆警戒,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公司購買燈泡及燈管係要轉賣營利,購買油品係要加工後轉賣,承租堆高機係要用來堆放油品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9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公司○○廠房沒有任何機器設備,沒有看過「鄭國柱」等人進行油品加工,不知道「鄭國柱」等人如何進行油品加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反面)。若其所述有關○○公司營業項目為油品加工、燈具買賣等業務之情節為真,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17、18歲時即開始進入社會工作,曾經開過壓路機、怪手,也曾做過生意,從事砂石運輸業,亦曾參與臺北地鐵、捷運、三重疏洪道、高速公路等重大工程,受「許進財」邀約擔任○○公司負責人前,在廟中寄住擔任志工,目前打零工為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易字卷第129頁),足見其人生歷練豐富,對於○○公司既以油品加工為業,然廠區內竟全無任何機器設備,且從未有任何油品加工行為,竟於短短不到三個月內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鉅量油品,焉有不生疑心之理?況○○公司若係正當經營,照被告之說詞,被告並未出資,亦無實權,在○○公司僅負責處理打掃、修繕、整理等雜事,公司實際上由「許進財」運作、由「鄭國柱」負責業務等事宜,「許進財」、「鄭國柱」何以不自任負責人,而欲推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以被告之豐富人生經驗,對此不可能不知。又○○公司係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必有主要營業項目,據證人劉昶永先前所為證詞,被告係常駐在○○公司○○廠區,常與「鄭國柱」等人泡茶聊天、開會如前述,聊天過程中不可能不提及○○公司事務,若被告對「鄭國柱」等人係利用○○公司從事詐騙犯罪毫不知情,亦不可能未曾詢問「鄭國柱」有關○○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何,若「鄭國柱」等人有心瞞騙被告○○公司為正當營業之公司,必然會編造一套說詞,故被告不可能不知○○公司營業項目內容,被告先前亦曾供稱○○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貨品係為買賣燈具、油品加工等語如前述,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被告則說不出所以然,泛稱:「(你知道○○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我們公司可以營業的項目都可以做。」「(你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什麼?)可以做的生意我們就做,沒有辦法做就沒有做。」「(什麼叫做沒有辦法做的生意?)因為有時候會被限制,違法的什麼限制。」「(什麼是可以做的生意?)正常給人家買東西來賣,還是怎樣,賺錢。」云云(見易字卷第124頁背面),自其前開供述過程,足見其完全無法回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且與其先前供述:○○公司從事燈具買賣、油品加工業務之供述亦有未合。其於偵訊時供述○○公司係從事燈具買賣、油品加工業務,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公司從事任何不違法之營業項目云云應均非實在,○○公司本即為「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項目,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其辯稱:僅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詐騙行為毫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自不可採。
㈢、則被告既明知「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利用○○公司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仍加入該集團,提供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復參與集團重要事項討論、且常駐於○○公司○○廠房以備詐騙對象廠商來訪時扮演○○公司負責人博取廠商信任,顯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共同詐騙行為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實施,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具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單純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後即未再參與,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且有參與、分擔「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就詐騙陳琮揮、○○公司、○○公司、○○公司等告訴人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共同詐騙陳琮揮、○○公司、○○公司、○○公司之犯行。核被告黃萬枝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許進財」、「鄭國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並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㈡、被告所屬「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詐騙集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部分詐欺犯行,各係出自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多次各向○○公司、○○公司、○○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各該同一公司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各該○○公司、○○公司、○○公司各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為其就各該部分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內,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該被害公司持續多次詐騙,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各對同一被害公司部分,各應均成立一接續犯。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個詐欺取財罪,各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
六、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依刑法第57條逐一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審酌被害人人數及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未向各該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積極供出「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具體線索協助檢警追查,告訴人求償無門,惟被告於本件各次詐欺犯罪中應非居於主犯之地位,僅係配合「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並接受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顯已敘明其量刑之依據,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鄭國柱」將工廠搬遷一空是在夜間進行,被告無從監管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於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核上訴人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