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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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彬代理人劉繼孔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販賣儲藏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 陳枻豪 (其違反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確定),於92年2月間起受雇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並於95年間起在該公司「溪口營業所」(址設嘉義縣○○鄉○○村○○街○○號)擔任管理人(即主任),負責該營業所內外之一切業務推動與行政管理工作(包含貨品銷售、庫存貨品維護)。詎興農公司督導欠周,陳枻豪於102年12月9日16時許,在上開營業所執行其業務時,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推銷之瓶裝「禾除草」液(外觀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准之農藥產品,且檢出「快伏草」【quizalofop-ethyl】之農藥有效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意圖販賣而收受上開偽農藥33瓶,並儲藏於前揭營業所內之貨架上。嗣於102年12月13日經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偽農藥33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檢察官、被告興農公司代理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2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代理人固不爭執陳枻豪為其受雇人,在被告之「溪口營業所」擔任管理人(即主任),負責該營業所內外之一切業務推動與行政管理工作(包含貨品銷售、庫存貨品維護),並於102年12月9日16時許,於上開營業所執行其業務時,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推銷之瓶裝「禾除草」液,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禾除草」液33瓶,意圖販賣並儲藏於前揭營業所內之貨架上(乙節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前揭偽農藥之意圖販賣而儲藏,乃係陳枻豪個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枻豪從92年2月間起受雇於被告,且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將偽農藥儲藏於前揭營業所內之貨架上,業據證人陳枻豪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綦詳(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72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22頁),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審閱該案卷宗無訛,且有勞動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臺灣植保部工作計劃書、嘉義縣政府103年5月5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4月15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9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8月21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執行「102年度非法農藥查緝專案」送檢之樣品4件檢驗結果彙整表、嘉義縣政府農藥送檢清冊、嘉義縣政府封存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農藥保管切結書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化學組農藥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2C170103)、送驗農藥及營業所翻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嘉義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2頁;交查卷第17-18、21頁;本院卷第69-102頁),足認被告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⒈查證人陳枻豪於前揭時間,受雇於被告,在該公司「溪口營
業所」擔任管理人(即主任),負責該營業所內外之一切業務推動與行政管理工作(包含貨品銷售、庫存貨品維護),其將偽農藥儲藏於前揭營業所內之貨架上,已屬其執行業務之行為,縱為其個人未經過被告同意之私賣(售)行為,然其將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於被告溪口營業所之貨架上,客觀上並未逸脫執行業務之範疇,應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足堪認定。
⒉又對於法人之處罰,縱採兩罰規定之立法方式者,解釋上應
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陳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任職於興農公司
的時間及職稱?職務的內容為何?)92年2月8日。剛進入公司我是做技術代理,之後跟隨主任旁邊學習,等到主任退休後,我就接手。我是95年左右開始接手溪口營業所主任。
職務內容是管理溪口營業所及販賣興農公司的農藥;(問:你自己本身的學經歷為何?)我是民雄農工畢業。我畢業之後有北上工作,到92年進入興農公司,就一直工作到現在;(問:【提示本院卷第100頁】被證五之『勞動契約書』,這是否你與興農公司所簽訂?)(檢視後)是;(問:依照上開契約第1條規定,受雇人應服從甲方所頒布之人事管理彙編其他規章公布事項及工作指示,契約書有載明,你有無依照上開勞動契約書規定執行你的業務?)有;(問:【提示本院卷第67-99頁】被證四之『102年度臺灣植保部工作計劃書』,你有無看過此份工作計劃書?)(檢視後)有;(問:你在何情況下取得上開工作計劃書,並且看過?)我們進入公司後,公司就會給我們此份工作計劃書,我們要熟讀內容,並且遵守該規範;(問:上開工作計劃書之第15頁『第廿一條第⒊』主要記載是『不得私售他廠貨品、應專售公司貨品』;第33頁『玖、私售、漏貨及殺價罰則:⒈私售罰則之1.1』公司有嚴禁私售行為,違規觸犯者將依違規處罰,這個規定你是否瞭解?)我瞭解;(問:平常公司如何宣導或執行禁止私售行為?)公司每個月都會來稽查及宣導;(問:你在102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意圖販賣33瓶「禾除草」液偽農藥,這些偽農藥是否為公司產品?)不是;(問:你這種私售行為,有無違反102年工作計劃書之規定?)有;(問:你為何會違反工作計劃書的規定?)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多賺一些外快;(問:你把33瓶「禾除草」液擺設於何處?)放在我辦公桌後面的贈品貨架上。【提示警卷第19、20頁照片】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是贈品貨架,下方照片是我的店面;(問:【提示警卷第2頁】於警詢時警察問你說查扣送驗的『禾除草』液農藥你擺放在店內何處販售,你當時回答說我只放在店內,『後面架上』還沒有販售出去,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於警詢時所謂的『後面架上』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講的贈品區?)是;(問:你的贈品區跟你的店面是以牆壁或是鐵櫃來做區隔?)以鐵櫃;(問:這個鐵櫃與後方的贈品區都是在同一個空間裡面,並沒有用牆壁或者是門來做區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頁)。由上可知,被告雖設立有一套監督機制與規範存在,或可認其形式上有重罰嚇阻之作為,然仍讓證人陳枻豪有機可乘,遂發生其在擔任管理人之「溪口營業所」內,將來路不明之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於前揭營業所內之貨架上,其客觀上未善盡督導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本件被告為上市公司,具有一定之規模,就農藥之管理,制
訂有「工作計劃書」(見103年度偵字第5290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69-99頁),用以管理各處營業所之運作。而證人陳枻豪受雇於被告,於該公司「溪口營業所」擔任管理人(即主任),為具有相當層級之人員,且從92年間即受雇任職於該公司,資歷非淺,竟仍發生在其擔任前揭營業所管理人期間,將來路不明之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於前揭營業所內貨架上之情事,已屬可議。且證人陳枻豪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開工作計劃書之第15頁『第廿一條第⒊』主要記載是『不得私售他廠貨品、應專售公司貨品』;第33頁『玖、私售、漏貨及殺價罰則:⒈私售罰則之1.1』公司有嚴禁私售行為,違規觸犯者將依違規處罰,這個規定你是否瞭解?)我瞭解;(問:你為何會違反工作計劃書的規定?)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多賺一些外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枻豪係在知悉規範之下,仍舊產生貪念而違反上述規定,且非一時疏誤,致罹法典,益徵被告內部縱訂有明確之形式規範,然惜未能實際落實,方使甚連資深員工仍存有僥倖之心理,被告於實質監督上非無欠周延之處,自難辭其咎,而有過失至明。
⑶再被告提出之前揭「工作計畫書」雖訂有「玖、私售、漏貨
及殺價罰則」之規範,然細譯該等規定,僅係受雇人違反有關內容時之罰則,即被告與其受雇人間權利義務之訂定,惟尚不足以單憑其等間約法三章,便可豁免被告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
⑷另被告雖提出6紙因稽核調查發現其他營業所曾有私售農藥
之懲罰處分資料(見本院卷第53-58頁),然此部分僅能說明被告於該6個營業所,曾有稽查發現前揭營業所涉有違反上開「工作計畫書」規範之情事,並非毫無稽查功效,然具體個案之案情內容本有所差異與不同,應就個案情節分論以觀,尚難以曾於另案有查獲之情事,率即比附援引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業已善盡監督責任。是以,前揭6紙處分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已善盡督導之責任,自難引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情事。
⑸又證人陳枻豪前於警詢時供稱:偽農藥「禾除草」液係向一
名伊不知姓名,年約30歲左右之年輕男子取得,放在店內給伊試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前揭所謂不知姓名男子之名片(其上印有「鼎豐化學貿易公司業務經理 林明華 」等字)1張(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29頁),用以表示前開偽農藥「禾除草」液,係該人所提供等情,然不論被告是否先前於警詢時有無隱瞞偽農藥之來源,抑或已於本院據實供出偽農藥之提供者,均無礙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應併敘明。
⒊至被告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證人陳枻豪前揭私賣(
售)行為乃其個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惟此部分既屬於證人陳枻豪執行業務之範疇,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枻豪前揭證述內容,適足彰顯被告督導未周,業敘如前,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亦無由以此乃證人陳枻豪之個人行為即希冀卸免法人之監督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農藥管理法第48條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後施行。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1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1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證人陳枻豪係於10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將前揭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於營業所之貨架上,經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現行)、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條之規定處罰。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現行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現行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摻雜「快伏草」成分之「禾除草」液,係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其受雇人陳枻豪竟將之意圖販售而儲藏於營業所貨架上,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而被告所為,係因該公司之受雇人即陳枻豪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罪,亦應依同法第49條科以同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前)之罰金。
三、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稽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證人陳枻豪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業務,反覆、延續性從事偽農藥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然此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依此,證人陳枻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至被告部分亦同此法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上市公司,具有一定之規模,在農藥相關產業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其受雇人意圖販賣而將偽農藥儲藏於貨架上,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實已有違「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促進農藥工業發展」之旨趣,被告監督欠周,實應歸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受雇人乃係故意犯,而非過失犯、行為期間、本案所查獲儲藏之偽農藥數量(33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民國96年07月18日修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現行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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