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叉路口」應更正為「交岔路口」,第8至9行「 孟依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搭載 陳佳欣 (陳佳欣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3行末應補充「黃紹峰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並增列「被告黃紹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孟依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陳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吳育賢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孟依依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27619號被告黃紹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峰於民國104年5月7日晚上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多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光大街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該路段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孟依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地,沿同市區光大街(少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依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暫停讓黃紹峰之汽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孟依依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孟依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黃紹峰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CN-3902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孟依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生擦撞,致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告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受損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撞│││照片12張│損、左側車身倒損之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開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未│││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分析研判表│屬有過失之事實。│├─┼───────────┼─────────────┤│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案鑑定意見書1份│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告訴人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