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36號聲請人 林祈安 相對人 楊進丁
楊基財 楊哲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哲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佳蓉
楊吉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業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負擔比例│(新臺幣)│├──┼────┼────┼──────────┤│1│林祈安│1/2│6,030元│├──┼────┼────┼──────────┤│2│楊進丁│1/8│1,508元│├──┼────┼────┼──────────┤│3│楊基財│1/8│1,507元│├──┼────┼────┼──────────┤│4│楊哲彰│1/8│1,508元│├──┼────┼────┼──────────┤│5│楊哲銓│1/8│1,507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0,4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2,06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