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 陳聖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樺潔 被告 王雨東
賴淑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雨東、賴淑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雨東、賴淑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雨東前經由訴外人 何權璋 之介紹與原告相識,嗣因被告王雨東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要求提供擔保,被告王雨東遂提出被告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為AK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賴淑香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而於訴外人何權璋之陪同下,當場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王雨東收受。然被告王雨東未能如期清償,原告因而於104年3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又促請被告等應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等卻始終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實為原告有意申辦美國大學榮譽博士學位,但代辦機構開價10萬美金,原告透過訴外人何權璋得悉被告王雨東與美國洛杉磯專門承辦榮譽博士學位之業務單位熟識,故委請被告王雨東幫忙,期能低價取得證書,經被告王雨東詢問後,向原告表示應可以2萬美金之成本價取得榮譽博士學位證書,就差價之8萬美金部分,則由原告所投資之全壹全網路商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王雨東所屬之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採購高於或等值之產品作為代價,原告亦表示願意依此條件辦理。嗣原告確於103年6月5日取得美國普林頓大學宗教榮譽博士學位之證書,經被告王雨東向原告要求等值8萬美元之產品訂單,原告亦親自前往上新公司採購牙膏、咖啡、清潔劑等總計621,574元之產品。被告王雨東因而相信原告後續會採購至等值8萬美元之產品,故由上新公司持被告賴淑香、訴外人何權璋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但原告所經營之全壹全網路商業有限公司竟停止採購,原告甚至強行將上新公司欲代理美國解酒產品改由其全壹全網路商業有限公司代理,並告知被告王雨東日後會給上新公司補償,而全壹全網路商業有限公司卻又反悔退出,造成上新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則原告尚應賠償8萬美金,再扣除原告積欠上開產品621,574元之貨款,經抵銷後,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本件100萬元票款。又被告王雨東否認與原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合意,原告若主張其與被告王雨東間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雨東於10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及由被告賴淑香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而於訴外人何權璋之陪同下,當場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王雨東收受;被告王雨東未能如期清償,原告因而於104年3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雖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頁),證人何權璋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103年9月間,被告王雨東因為欠缺資金週轉,有透過伊向原告借100萬元,伊有看到原告當場交付被告王雨東100萬元現金,被告王雨東並將原證一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並由被告賴淑香當場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對該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依其所知,該借款尚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4頁)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被告等雖辯稱:實際與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王雨東,而係訴外人上新公司,此由上新公司負責人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即可見云云。然被告王雨東因欠缺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3年9月22日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王雨東等情,業據證人何權璋證述如前。況依證人何權璋所述,被告賴淑香與被告王雨東雖未登記,但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告賴淑香為被告王雨東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非不可能。自無從單以被告賴淑香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即認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即為上新公司。是本件於10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人,應為被告王雨東無訛。
(三)又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前因委請被告王雨東辦理美國榮譽博士學位,而承諾原告經營之全壹全網路商業有限公司會向上新公司採購等值8萬美元之產品,原告亦親自前往上新公司採購牙膏、咖啡、清潔劑等總計621,574元之產品,是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借款,經與上開8萬美元相抵銷,原告已無債權可向被告等行使云云。然本件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之人為被告王雨東,縱上新公司對原告有621,57
4元貨款可主張,亦與被告王雨東無涉,被告王雨東自無從於本案主張抵銷。況證人何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係原告擔任顧問之全壹全網路商業有限公司要找產品,伊因而於103年年初時,介紹原告與被告王雨東認識,並向原告稱被告王雨東係上新公司的負責人,因上新公司物美價廉,原告就單純的向上新公司交易,直至該年9月,被告王雨東表示急需軋票週轉,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至於原告要辦理名譽博士學位的部分,伊有參與,初始係被告王雨東去引薦這個機會,但在溝通上,被告王雨東個性較強,就與美國方面起了衝突,之後被告王雨東就說不要辦了,並將這個擔子丟給伊接,經過伊與美國方面溝通,才完成這次的榮譽博士申請,所以被告王雨東算只做一半,起一個頭,由伊接手完成;伊也沒有索取代辦費,因為伊覺得原告長期從事公益,伊義務幫忙,也覺得很光榮,至於被告王雨東是否有向原告收取費用,伊就不清楚;被告王雨東雖曾說過可協助原告以比較低價的方式取得學位,但與全壹全網路商業有限公司向上新公司採購產品間,是兩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4頁)。可見被告王雨東並未完成原告委託代辦美國榮譽博士學位之申請,當無向原告索取報酬之可能,自亦無原告需採購等值8萬美元之上新公司產品作為酬謝之情。且被告王雨東是否有低價完成美國榮譽博士學位之申請,與原告擔任顧問之全壹全網路商業有限公司向上新公司採購產品間,並無關連。則被告王雨東既未代原告辦理美國榮譽博士學位之申請,上新公司與全壹全網路商業有限公司間之採購貨款亦與被告王雨東無涉,被告王雨東自無債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與被告王雨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王雨東並因而以被告華新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及被告賴淑香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作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