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咏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咏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謝咏臻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為「其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咏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次為5年內第2次再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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