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原告 吳寶月 (即吳 陳玉葉 之繼承人)
吳信雄 (即 吳陳玉葉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原告 吳信宏 (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吳美君 (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原告 吳珏 (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被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珏為原告吳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所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陳玉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寶月、吳信雄、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吳信德,此有吳陳玉葉及吳寶月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6至第145頁),其中除吳信德為本案被告外,其餘吳寶月、吳信雄、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已於102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46頁)。又吳珏對吳陳玉葉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業經判決確認吳珏對被繼承人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歷審案號: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是吳珏於109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吳信德若承受原告吳陳玉葉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自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