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 李國雄 相對人卓 劉玉英
廖文源 廖正棋 李進祿 陳林美金 高士植 孫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卓劉玉英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卓劉玉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文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文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正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正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進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進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林美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林美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翊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翊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士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士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卓劉玉英負擔100分之7,廖文源負擔100分之21,廖正棋負擔100分之30,李進祿負擔100分之10,陳林美金負擔100分之11,孫翊菲負擔100分之6,高士植負擔100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016元及地政規費5,250元,合計121,266元,故相對人卓劉玉英應賠償聲請人8,489元(計算式:121,266×7÷100=8,48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文源應賠償聲請人25,466元(計算式:121,266×21÷100=25,4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正棋應賠償聲請人36,380元(計算式:121,266×30÷100=36,38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進祿應賠償聲請人12,127元(計算式:121,266×10÷100=12,12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林美金應賠償聲請人13,339元(計算式:121,266×11÷100=13,33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孫翊菲應賠償聲請人7,276元(計算式:121,266×6÷100=7,27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高士植應賠償聲請人6,063元(計算式:121,266×5÷100=6,0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