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熊 陳培君 即開元資訊企業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28,57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按年息9.6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0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熊陳培君 即開元資訊企業行(下稱熊陳培君)於95年2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由95年2月24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79%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熊陳培君僅繳納至95年4月24日,抵充至同日之利息,餘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2,028,579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上述借款金額、期間、利率、違約金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熊陳培君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