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二、一九二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0四
五、三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其常業竊盜(累犯)罪刑並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犯後深感行為不當,萬分慚愧自責,庭前也勇於面對過錯,惟原判決量刑過於嚴苛,盼給予重新審查之機會為唯一理由,而就原判決量刑何以過於嚴苛而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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