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陳豐文 二人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時許,由陳豐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沿高雄市○○區○○路往楠梓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煉油廠前時,見被害人乙○○騎乘車號000—二三七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陳豐文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乙○○逼停於慢車道上,甲○○即將車窗搖下,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將乙○○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女用背包搶走,內有現金約新台幣八千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五萬元)一紙、磨拖羅拉廠牌二一八八刑之行動電話一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華信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郵局金融卡、世華銀行提款卡等物,甲○○及陳豐文二人得手後即共乘前開自小客車逃逸,二人朋分現金,行動電話則由陳豐文取走,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嗣因陳豐文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蔡宛怡 ,託其轉售,經輾轉轉售予不知情之 祝振勝 及 林振昌 等人,並經調閱相關通連資料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由陳豐文駕駛所竊得之車號00—八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甲○○搖下車窗,趁騎乘機車之騎士不注意之際奪取機車騎士置於腳踏板上或側背之皮包之方式,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六時十分許,先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奪取被害人 黃惠君 置於機車之皮包;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尚仁街口,奪取被害人 蘇麗敏 之皮包一只,又於同月二十五日五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煉油廠西門前,奪取被害人乙○○之背包一只,並於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平路口附近,奪得被害人 許翠蘭 之皮包一只,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搶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三號及第七六四六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查公訴人前開起訴被告搶奪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