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在大陸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約定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十之三號。詎被告來台居住半年後即返回大陸,迄今未回,原告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三次,然被告仍拒與原告同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公證書、結婚證、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兩造於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故本件訴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由晉江市人民法院管轄。而晉江市人民法院已對被告所提起之離婚訴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子由被告扶養,被告每月並須支付原告人民幣二百五十元,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首次至台灣探親,與原告共度六個月的美好生活,並懷有
身孕,然因法律限制,不得不離台返回大陸。於被告返回大陸當日,原告母親要求伊返還結婚時贈送之黃金手飾;伊當時亦有要求原告辦理再次返台探親之手續,惟原告推諉不予辦理。回大陸後,伊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辦理入境手續未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兩造之婚生子 陳鄭泉 將近周歲時原告始前往大陸探親,然停留五、六天後即返台,自此即未再與伊聯繫。是被告未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乃因原告拒絕辦理手續。
(三)證據:提出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有無申請被告入境台灣,被告有無遭遣送出境之紀錄,並訊問證人 邱陳秀英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大陸地區法院之確定判決,應經台灣地區法院之認可,始生效力。經查:被告雖抗辯稱: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已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然並未舉證證明該判決是否已確定;且縱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已確定,然既未經我國法院認可,自不生效力。而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是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四、被告另抗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返回大陸後,原告即拒絕辦理入境手續,致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出境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 徐寶珠 為被告辦理出入境手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屬實,此有該局所附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邱陳秀英到庭證稱:「兩造八十八年間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住半年,半年後要回大陸後再辦簽證,我們有幫他聲請來台,他說要在大陸生產,後來我們又再辦一次,他又說要寄錢去,我們寄錢去後他又沒來。」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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