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中,仍不知警惕,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七時許,在高雄市○○路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取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在停止戒治後,於保護管束期內更犯本罪,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甚明。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持有海洛因,本應論以持有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經勒戒處分、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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