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駕駛執照被吊扣,竟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七之三號住家大樓地下室騎出,迴轉後沿正義街十六巷由南向北甫行駛至同街巷二十八號前,因未戴口罩,乃臨時停在該巷車道上,俟戴口罩完畢欲騎車起步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與 柯特民 同向之行人 蔡林春 ,見前方甲○○機車停止車道上,遂由機車左側超越,正行至甲○○左前方一公尺處,甲○○之機車遂由右後方撞擊 蔡春林 ,蔡林春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腦葉、左額顳葉出血、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並四肢無運動能力,呈現對外界刺激無法作有意義反應之植物人狀態,須長期由他人照護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蔡林春之子蔡慕信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特民於偵審中大致坦白承認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其左前方之行人蔡林春等語,核與被害人家屬蔡林春之子蔡慕信於警訊中所述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蔡林春之子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禍後經過現場之騎士即證人 陳月惠 、及鳳山市○○街○號大樓管理員 黃竝偉 於警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車禍現場附近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五甲天廈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確於右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暫停於正義街十六巷二十八號前,再次起動時,由後方將被害人撞倒,致被害人蔡林春受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前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六幅在卷足參,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四幅及被告機車照片二幅附卷可稽。被害人蔡林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腦葉、左額顳葉出血、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並四肢無運動能力,呈現對外界刺激無法作有意義反應之植物人狀態,須長期由他人照護,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為:蔡林春頭部外傷後認知功能、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運動功能均嚴重受損,應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高總精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及同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高總行字第○九一○○○四五○三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殘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害人蔡林春大腦功能嚴重受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等情,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監南三字第0八三一號函所附機車駕駛人甲○○經歷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縱其肇事時駕駛執照遭吊扣,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客觀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以致肇事,又被告雖陳稱:被害人未靠右邊行走,由機車左後方走至左前方,致伊因未預料左方有行人通行,閃避不及等語,惟查: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卷附勘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幅顯示:被告並未緊靠路邊停止,而暫停機車(南北向)於正義街十六巷二十八號前巷道上,被告機車右後方有一長列機車橫擺(東西向)停放,該排機車與被告機車並無留有能使行人寬裕行走通過之空間,被告機車既停於巷道上,形成行人行走之障礙,且處暫停狀態,隨時可能開動,行人行經此處,為保障自身安全,繞過被告機車由左邊通過,被害人蔡林春所為應已遵守行人靠邊行走之交通規則,而被告暫停機車於巷道上,再起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已如前述,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九輯第九十八則),被告係於駕照吊扣期間猶騎車肇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犯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罪,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就上述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事,公訴人指應適用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因此成為對外界刺激無法作有意義反應之植物人狀態,蒙受之損害重大而無法彌補,又於犯罪後,試圖狡賴,至經警播放監視錄影帶後,始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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