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八十二年七月間分別因恐嚇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一月,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癮。詎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誤載為 王仁政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足證其自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被告於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起訴並審判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八十二年七月間分別因恐嚇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一月,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數次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堪認其具成癮性,而上開矯治處分已難收斷癮戒絕之效,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