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附近,持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以供己騎乘代步之用,而於發動該機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在該處附近執行交通路崗之員警甲○○見丁○○行跡可疑,而上前查看,丁○○見有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前來,即徒步行走至距該機車約二、三十公尺處,經員警甲○○查看該機車正在發動,但電門上並無鑰匙且有遭破壞之情形,即前去詢問丁○○因而查獲,並在丁○○站立處旁扣得上開鑰匙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持自備鑰匙乙支,發動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走的很累,所以坐在該機車上,並因好奇而持伊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但隨後伊即關掉,後警察有跟著過來,問伊是否要竊取該機車,伊回答只是發動機車,並無竊取該機車的意思,且伊亦未將機車騎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白,其供稱:當時伊行經中山路與新光路口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該處,伊見四下無人,臨時起意,欲以該機車代步,即持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正欲騎乘離開時,為警查獲,當時伊並即坦承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在中山路與新光路口附近執行交通路崗勤務,見被告在系爭機車好像在做破壞行為,行跡可疑,伊即上前查看,當時伊身著警察制服,被告見伊走過來,好像刻意躲避伊,並故意走到旁邊約二、三十公尺處,伊先查看該機車正在發動,但電門上並無鑰匙,係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電門而發動,伊即前去詢問被告車子是否為你所有,為何發動該機車,當時被告即承認其是要竊取該機車,並在被告旁邊扣得被告所丟棄之鑰匙乙支,故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亦證稱:當時伊將機車停放在中山路與新光路口附近,後伊欲騎乘機車時,發現機車已不見了,直至警方以電話通知伊機車被竊,叫伊前去領取,始知機車被竊之事等語屬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持以發動該機車之鑰匙乙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苟如被告所言,其並無竊取該機車之意,豈會僅因所謂好奇,而持其所有鑰匙發動該機車?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是該機車業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竟為代步之便而竊取機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