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陳美朱
相對人 吳荐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荐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芊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30元
聲請人預繳
初勘鑑定費用
5,000元
鑑定費用
12萬元
上開金額共計13萬1,430元,應由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1即2萬6,286元(13萬1,830元1/5),餘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