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時未給付原告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本於契約涉訟,然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此業據兩造當事人 陳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再查本件被告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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