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誠忠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
羅美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59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潘誠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誠忠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以及銀色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銀色iPhone手機)等物品,惟現金64萬元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該筆現金係被告向友人商借,用以支付被告女兒在大陸就學之學費,被告迄今仍需向友人攤還本息,負擔甚重,希望能儘速返還;至銀色iPhone手機1支,並非供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留存之必要,爰均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當場查獲而扣得愷他命9包、裝有前開愷他命之綠色旅行袋1個,以及黑色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黑色iPhone手機);嗣警方經被告同意,由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5樓之住處搜索,另扣得現金64萬元及銀色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7年6月19日下午12時5分、同日下午12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594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及背面、第12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5頁)。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因其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已獲有對價,亦未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64萬元;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檢察官亦僅認其中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見扣案之現金64萬元以及銀色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犯行之關連性;本院復就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一案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經該署以108年5月16日桃檢東齊
108蒞3006字第1089039509號函覆: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故檢察官並未再就上開64萬元以及銀色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之關連性另為釋明。本院審酌上情,復佐以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現金64萬元以及銀色iPhone手機1支,均非於被告運輸毒品時當場扣得,而係被告遭查獲後另至被告住處所扣得;且本院依卷內鑑識報告檔案亦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以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對外聯繫,此有扣案黑色iPhone手機Facetime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93頁),益徵扣案銀色iPhone手機1支確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確實均無證據顯示與其本案犯行相關,核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