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參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7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4950公克,合計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03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7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66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米色粉末2包(97年度保管字第1934號)、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98年度保管字第0051號)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中海洛因之合計毛重0.4950公克,合計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03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0.167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6
6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6342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2月19日管檢字第098000150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4950公克,合計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03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7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66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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