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7號、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述各案甫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康定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4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7號、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即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述各案甫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接受醫療院所治療毒癮(參見被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