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乙○○○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救字第3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
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乙○○○負擔。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61,8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936元,乙○○○經本院判決全部敗訴後,就全部聲明不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404元,嗣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001,268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全部敗訴,其又就全部聲明不服,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2,532元,全部合計為909,
872元,應向本院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乙○○○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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