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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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雄
楊修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雄與被告楊修展為鄰居,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被告楊修展見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32巷12號4樓住處前樓梯間,遭被告李建雄擺放私人物品,被告楊修展即將被告李建雄之私人物品搬移至被告李建雄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32巷10號4樓住處門口,被告李建雄在住處內聽聞樓梯間有聲響遂開門查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扭抱拉扯,致被告楊修展受有右前臂腫、左腰疼痛及右手淺創傷等傷害,被告李建雄受有顏面挫傷、左背到胸壁挫傷及右第5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於100年4月25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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