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本揚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本揚(起訴書誤植為張本「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於100年7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謝美雪 所有無人居住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空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鐵絲彎製成勾狀,勾開後門鐵栓打開鐵門之方式,踰越而入上開空屋內,竊取米粉2箱2綑得手後,以新臺幣1,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阿村。案因張本揚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供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