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碧玉 代理人 王家鈺 法扶律師保證人 吳培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75,805元(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非要保人);再查,聲請人現與配偶、次女同住次女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為民國47年次,現年60歲,自陳為家庭主婦久無工作,勞保自89年即退保(且勞保年資僅2年),是未來無法領取勞保年金,亦尚未到達領取國民年金之年齡,
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惟其子女每月願提供3,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並由次女吳培容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勞保顯示有工作收入),以上有聲請人及保證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與保證人勞保投保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三名子女切結書、吳培容開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依據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故本院認聲請人子女所提供3,000元扶養費,屬於固定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600元,並由吳培容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亦查無收入,故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僅75,80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僅須負擔生活雜支與交通費共1,200元
,其餘生活費均由子女負擔,遠低於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之金額,且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不足之生活費用可由家人負擔,是認上開生活費雖低但不至影響更生方案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子女所提供扶養費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
平均,扣除上開自陳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由有固定收入之次女吳培容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盡力、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並由吳培容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139287│3.04%│79│├──────┼────────┼────┼──────┤│國泰世華│0000000│22.82%│593│├──────┼────────┼────┼──────┤│兆豐銀行│489034│10.67%│278│├──────┼────────┼────┼──────┤│聯邦銀行│485795│10.6%│276│├──────┼────────┼────┼──────┤│玉山銀行│66097│1.44%│37│├──────┼────────┼────┼──────┤│台新銀行│494438│10.79%│281│├──────┼────────┼────┼──────┤│新光銀行│0000000│36.22%│942│├──────┼────────┼────┼──────┤│台新資產│199632│4.36%│113│├──────┼────────┼────┼──────┤│滙誠第一│2264│0.05%│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2600││││總額││├──────┼────────┼────┼──────┤│清償成數│4.09%│還款總額│1872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