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力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志力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895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易字第1336號、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6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07年8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70178955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8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9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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