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告 郭景成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王心怡住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86」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2段86巷7號2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