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陸參公克、零點柒玖壹公克、零點柒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在位於高雄市○○路與三民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更正為「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之某便利商店前」;「嗣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遂將上開毒品主動交出,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且未及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知上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之交岔路口處,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付所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予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更正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全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所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警查扣,並向員警供述該扣案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入等情,已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扣案毒品應係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否認有何另行持有之舉措云云(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已據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闡述甚詳,故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之辯詞,顯無從動搖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3只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吳全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三民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74公克、0.801公克、0.71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63公克、0.791公克、0.70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遂將上開毒品主動交出,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且未及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全益雖矢口否認係另行持有上開毒品,辯稱:時間過太久,但我印象中是先買再吸,當天被查獲時我只吸下午1次,加上吸完頭腦不太清楚,針對當時的問題沒有釐清就回答了,3包毒品是對方裝好拿給我,我挑其中1包吸的,因為我沒有自己的房間,所以毒品我都會隨身攜帶等語。惟查:
(一)扣案毒品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於為警攔檢時主動交出,並稱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署將該毒品送驗,3包毒品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屬無疑。
(二)詢據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警詢供稱:扣案毒品是在今日(指105年8月18日)在中華、九如路口超商前遇到他(指
販賣毒品之人),然後以3000元約3小包之不詳重量跟他購買要施用的毒品,我出來買吃的就被警察查到了等語;復於105年8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昨天(指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武慶二路之住處廁所內施用,並於晚上7時多我去九如路與中華路的超商找阿宇購買扣案的3包毒品等語。被告另於107年5月22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上開言詞置辯。是被告就本件扣案毒品究竟是施用後所剩?抑或另行購買?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已間隔約24小時,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施用毒品,亦非第一次接受刑事訴訟程序,當知施用毒品後之效果與訊問筆錄之法律效力,要無可能尚未釐清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即予以回答,復本案距今已1年有餘,對於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順序先後之細節難期待記憶甚詳,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自白應較可信。
(三)退步言之,縱使於住居處未有個人私密生活空間,衡諸常情,豈會有人將毒品隨身攜帶而徒增遭到警方查獲之風險?又被告遭查獲毒品時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其既稱係返回住處後欲外出購物方再次出門,且做出隨身攜帶毒品出門之高風險行為,一般人應會戴安全帽且小心駕駛以免遭警攔查,豈會有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之情況出現?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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