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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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覃傑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覃麗麗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留存日後參考之用,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7年8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首開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覃傑鳴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輔以聲請人聲請理由僅載「留存日後參考」等語,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