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上訴人 葉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葉春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曾被警方栽贓誣陷,受司法迫害,因承受不住莫名冤屈,始再度施用毒品以麻痺自己,請為平衡裁判,賜予遷善之機云云,為其上訴理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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