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陳天和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天和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 鄭凱銘 指訴與上訴人不認識,其係向上訴人前妻 鐘靜瑤 借款,並無以合夥生意向上訴人騙取款項,上訴人係誣告等情,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就上情與其係誣告均為自白,並有上訴人具名之告訴狀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之犯行。本件告訴人係向鐘靜瑤借款,上訴人竟具狀指係以投資為名義向其詐騙款項,原判決因認其所為屬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自前妻之兄弟得知此事,係以其與前妻所生女兒法定代理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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