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福來 原告 鄭文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被告 黃語婕
黃裕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熊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裕廷應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裕廷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鄭文淦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黃裕廷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淦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1,07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裕廷於103年9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被告黃語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66.6公里處時,與訴外人 廖世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停於車道上,而深夜車速本較快且視線較不清楚,被告黃裕廷竟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即離去,致後方來車即原告鄭文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 周博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訴外人 曾建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 陳文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及反應,相繼擦撞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車輛底盤大樑受力變形,修復後仍未能完全回復原使用狀況。
(二)被告黃裕廷於事故後,其車輛在黑夜中成為高速公路上之行車路障,其竟疏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鄭文淦未及反應而發生車禍,被告黃裕廷自有過失。又被告黃裕廷經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被告黃裕廷因此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年度豐交簡第1351號判決處刑在案,故被告黃裕廷酒後駕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黃裕廷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黃語婕所有,被告黃語婕自應與被告黃裕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輛毀損,應賠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及鄭文淦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汽車修理費522,734元(含花旗汽車公司估價單515,284元及拖救服務費7,450元)。
2.系爭車輛車齡雖有點老舊,但系爭車輛之使用價值較高,因此毀損所滅失之價值應以修車費之40%計算,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209,093元。
3.修車期間自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2日計78天,原告委由公司他車搬運之加班及其他費用為每日5,500元,總計429,000元,其中原告鄭文淦因修車期間無法繼續擔任原職司機,僅能擔任一般工人,故每日薪資減少1,100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淦85,800元(計算式:1100元×78日=85800),應連帶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34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淦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1,07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裕廷則以:
1.依照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被告黃裕廷係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其中之一,原告鄭文淦則為肇事主因,因此被告曾於本院簡易庭對原告提起訴訟,並與保險公司和解,原告之保險公司賠付被告70%,被告則自行負擔15%之損失,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僅為15%,則原告請求金額於折舊後,被告願賠償15%。至本院103年度豐交簡第13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酒駕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2.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黃裕廷不爭執修車之工資費用全部及零件費用之一成,但原告鄭文淦方為肇事主因,被告黃裕廷僅是肇事次因,故被告黃裕廷僅同意賠償上開修車費用及拖車費用之15%,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因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等語置辯。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語婕則以:
1.被告黃裕廷所駕駛之車輛雖然係被告黃語婕所有,惟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黃語婕所駕駛,是被告黃語婕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車輛已相當老舊,是原告請求毀損後所滅失之價值相較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與烤漆之金額,顯然過高,且無理由等語置辯。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1.原告鄭文淦駕駛系爭車輛、被告黃裕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26日在國道一號
166公里600公尺南向車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2.系爭車輛為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有。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語婕所有。
(二)爭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卷宗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裕廷駕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所載:
1.「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
(一)國道一號南向車道,6部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之A車(即被告黃裕廷駕駛之車輛)撞及前行車B車車尾,之後外側車道駛至
C車(即系爭車輛)撞及前方因故停於車道上之A車,隨後沿內側車道行駛而至之D、
E、F車分別撞及掉落物肇事。
(二)路權違規事項:第一階段:A黃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第二階段:C鄭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因事故停放車道之車輛;A黃車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事故後佔用外側車道停車後方未設置警示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反面)。
2.「柒、鑑定意見:
一、第一階段:(A、B部分)
(一)A黃裕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二)B廖世興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二、第二階段:(A、B、C部分)
(一)C鄭文淦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因事故停放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A黃裕廷自小客車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事故後佔用外側車道停車後方未設置警示措施;B廖世興營大貨車,事故後未設置警示措施;A、B兩車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故本件堪認被告黃裕廷酒後駕車肇事,且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事故後佔用外側車道停車後方未設置警示措施,其有過失甚明,復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汽車修理費522,734元(含維修費用515,284元及拖救服務費7,4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15,284元(其中烤漆
工資費用為12,000元、鈑金工資費用為43,000元、零件費用為460,284元),有前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6至7頁)為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所載,該車係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9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6,028元(計算式:460284×0.1=4602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工資費用12,000元、鈑金工資費用43,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1,028元(計算式:1200
0+43000+46028=101028)。⑶另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主張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而支出系爭車輛之拖救費用7,4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此筆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且有必要性,自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請求汽車修理費(含
拖救服務費)108,478元(計算式:101028+7450=1084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09,093元、加班及其他費用429,00
0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受有車價減損209,093
元之損害,另原告因需委由公司他車搬運而受有加班及其他費用429,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毀損照片、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僅能認定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09,093元、加班及其他費用429,000元,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請求汽車修理費(含拖救服務費)108,478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黃裕廷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事故後佔用外側車道停車後方未設置警示措施,雖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鄭文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2.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有,惟由原告鄭文淦駕駛使用,堪認原告鄭文淦為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之使用人,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應就原告鄭文淦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3.從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70%、被告30%,始為公平允當。準此,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159元(計算式:108478×0.3=36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黃裕廷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黃語婕所有,被告黃語婕自應與被告黃裕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法律並未明定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與駕駛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黃語婕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黃裕廷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港橋食品廠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裕廷給付36,159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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