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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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14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法定代理人 孫寶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選任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於民國102年3月8日已確定變更為:「本法人設董事9至13人…」、「…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因於105年7月6日收到內政部函要求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董事缺額1至5人,並依民法第62條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即選任第16屆董事缺額1至5人,任期至第16屆董事任期屆滿之日即107年2月28日),現已請 鄧樂生 女士為新董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選任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等語,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及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董事為財團法人之執行機關,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董事的任免應由捐助人在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加以定之。從而,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只要符合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程序及要件,即生效力,當無需再聲請法院認可或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係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59年1月8日以府民一字第982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59年1月2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為修正董事人數等事宜,曾提請該財團法人101年第3次第15屆第2次董事會議議決,補充變更章程,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1年12月27日以台內民字第1010401343號函表示對該補充變更無意見後,依民法第6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經本院以101年度法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變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又查變更後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已就董事的選派已有明文規定,並無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之情形,是縱使第16屆董事目前僅有8人,仍得依該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補足之,而聲請人既已依內政部105年7月6日台內民字第1050049802號函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第16屆董事缺額1名,有第16屆第四次董事會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考,可認已補足董事員額,合於章程規定即生效力,本院自無再依民法第62條規定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碧輝